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醬乾麵壹包、滷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洲擅取他人麻醬乾麵及滷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118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仍未能改正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醬乾麵及滷菜價值新臺幣14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者有別,惟並未賠償告訴人FRANCISSTEPHENJOHNSON(中文姓名: 斯蒂芬 )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4868號卷第9頁),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6號被告朱文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FRANCISSTEPHENJOHNSON(中文姓名:斯蒂芬)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用殆盡。嗣FRANCISSTEPHENJOHNSON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FRANCISSTEPHENJOHNSON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FRANCISSTEPHENJOHNSON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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