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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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原告 沈光敏

被告 朱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返還所有偷竊物品,若無法歸還,則依偷竊物品價值照價賠償」因未能指明係指哪些物品及應賠償之數額,此項聲明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訴之聲明第2項「解除原告名下郵局及其他銀行所有警示帳戶限制」除未指明係指何郵局、何銀行之金融帳戶外,因遭警示帳戶既屬原告之金融帳戶,衡非被告所能處理之事項,自非屬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之事項,此項聲明既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又上開訴之聲明不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致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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