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洪泳森

關係人 李坤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坤育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信託移轉於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關係人李坤育未依約清償。尚欠1,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林園

鳳芸

   

899-2

79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10

鳳芸段899-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

一層:43.86

二層:43.86

三層:43.86

屋頂突出物:8.47

合計:140.05

陽台:9.07

平台:2.24

全部

 

西溪路56之1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