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告 蔡宇軒

被告 于慧正

上列原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于慧正等」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補正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上述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于慧正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于慧正等」,然本件被告除于慧正外,另有他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否為「于慧正」或另有他人,尚有不明,且未載明被告于慧正或其餘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