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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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李泓霆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里昂尼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范牧群 被告 洪士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范牧群應提出里昂尼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牧群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范牧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牧群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里昂尼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尼公司)及被告范牧群應提出里昂尼公司全部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里昂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范牧群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同上之利息;㈣被告洪士銘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同上之利息;㈤前開第2、3、4項聲明,其中一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他被告之給付義務消滅;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以言詞將前開第2、3、4項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3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後又將前揭第1項聲明所稱文件特定為「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期間之帳冊、憑證(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洪士銘、范牧群及訴外人 何正陽 等3人各出資25萬元合資經營餐廳,並於100年
6月19日設立成立里昂尼公司,合意由被告范牧群、洪士銘擔任董事執行業務。詎原告事後請求查閱里昂尼公司如聲明所示相關帳冊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及范牧群提出如聲明所示之帳冊、憑證供原告閱覽。另原告自100年4月29日起分次交付共計90萬元予被告洪士銘轉交被告里昂尼公司作為營運費用,其中25萬元為出資,其餘65萬元則為對被告里昂尼公司之借款,然經以100年11月17日函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被告仍不返還上開借款。又因原告無從確認被告洪士銘事後是否已將上開借款轉交被告里昂尼公司,或僅係以其他董事名義借款,故將洪士銘、里昂尼公司及范牧群均列為被告,請求依上列次序審酌渠等對原告之清償借款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里昂尼公司及被告范牧群應提出里昂尼公司自101年7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㈡被告里昂尼公司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范牧群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洪士銘應給付原告原告65萬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2、3、4項聲明,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之義務消滅;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尚未提出里昂尼公司如聲明所示之帳冊、憑證予原告閱覽之事實。另就返還借款部分,原告既自承所交付之90萬元係供里昂尼公司營運使用,則原告對被告洪士銘、范牧群請求返還借款,顯屬無稽。至於被告里昂尼公司向原告收受90萬元,性質均為股款,僅係因投資餐廳之前期支出已將股款花費殆盡,故於辦理公司資本登記時無足夠現金,僅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每名股東出資25萬元,造成形式登記之出資額與事實不符,與借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間與被告洪士銘、范牧群及訴外人何正陽等3人共同出資成立里昂尼公司經營餐廳,原告並自100年4月29日起分次交付共計90萬元作為里昂尼公司之營運資金;被告里昂尼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每名股東之出資額均登記為25萬元,董事為被告范牧群及洪士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被告洪士銘簽立之付款證明及里昂尼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有權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及范牧群交付如聲明所示之帳冊、憑證供其查閱;及其曾借與被告洪士銘、里昂尼公司或范牧群65萬元,渠等應就上開借款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及范牧群應交付如聲明所示帳冊、憑證供其閱覽,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借用人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范牧群交付如聲明所示帳冊、憑證,為有理由:
1.按有限公司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明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足認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原則上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2.查原告為里昂尼公司之非董事股東,被告范牧群則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等情,有里昂尼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為里昂尼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范牧群則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可以認定。而被告范牧群既自認其未曾提出如聲明所示之里昂尼公司帳冊、憑證供原告查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范牧群提出上列帳冊、憑證予其查閱,應屬有據。
3.然原告另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亦應交付上列帳冊、憑證一節,核與公司法第48條規定「得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請求查閱之文義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洪士銘、里昂尼公司或范牧群返還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序審酌),均無理由:
1.按稱借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曾於100年4月間分次交付共計90萬元作為里昂尼公司營運資金,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原告主張僅其中25萬元為出資,其餘65萬元則係借款,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自應先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2.原告雖請求被告洪士銘返還借款,然於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洪士銘時,被告洪士銘即表明其係代里昂尼公司收受等情,乃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無論原告交付之金錢究係借款或股款,被告洪士銘均無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士銘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3.次查,被告里昂尼公司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90萬元,然原告曾於100年11月2月向訴外人 李柏毅 、被告洪士銘表示:「給會計處理就是因為我們現在這裡登記的資本額是10
0(應為100萬元之略稱),但是我們實際是360(應為36
0萬元之略稱),那登記的不符跟我當初預計的也不一樣...」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交付資金90萬元時之真意,係全數作為出資,始於對話時稱登記出資額僅25萬元,與其當時之預期不符等語甚明,是原告於本案中主張伊當時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65萬元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提供90萬元予里昂尼公司時,並未表明其中25萬元係出資、65萬元係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第一次先交付70萬元予被告洪士銘代收時,兩人簽立之證明僅記載:「里昂尼"CAFE"茲收到李泓霆先生柒拾萬圓新臺幣,李泓霆先生將持有里昂尼CAFE25%股份」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全未提及其中65萬元為借款性質或相關借款條件如還款期限、方式等情,亦可見原告與被告里昂尼公司未曾達成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之出資僅登記為25萬元,與實際情形不符,係因里昂尼公司於100年6月17日設立登記前,已有前期支出如房屋租金、裝潢修繕費用等達300餘萬元,登記資本額時現金已不足,故僅登記總資本額100萬元,4名股東每人出資額2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為里昂尼公司處理公司登記事務之會計師 張淑慧 結證明確,並有張淑慧製作之里昂尼公司帳冊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9頁-110頁、第61-64頁),堪信為真,可知原告之登記出資與實際出資不符,實與借貸無關;而里昂尼公司之資本登記、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是否詳實,核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又提出其與訴外人李柏毅之100年1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然綜觀該次對話全文,可知李柏毅僅係針對原告所提登記資本與實際出資不符一事,提出解決方案,或以增資方式或列作股東往來配合製作借據而已,並非承認原告提供資金時之真意即為借貸(見本院卷第114頁),自不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基上,原告提供予被告里昂尼公司之90萬元,性質應屬出資,並非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返還65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4.另被告范牧群既未自原告收受任何款項,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范牧群曾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則原告遽然訴請被告范牧群返還上開借款,亦顯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其作為被告里昂尼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范牧群交付如聲明所示帳冊、憑證,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里昂尼公司亦應為同上給付,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士銘、里昂尼公司或范牧群應返還借款65萬元予伊等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請求被告提出其他股東於100年間增資及於102年2月間退股之相關證明,以明渠等提供資金予被告里昂尼公司之原因,然個別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關係不必然相同,上開調查結果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要無助益,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