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勉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勉秀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1年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吸食器丟棄。旋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2樓之6之居處逮捕,其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主動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簽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勉秀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勉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1年2月
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126奈克(即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達每毫升5649奈克,均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000)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編號:B-015)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乃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第61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然警方緝獲被告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或在先前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他人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或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有何施用毒品跡象(例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被告旋於101年2月9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 丁志強 供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此觀被告於101年2月9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警卷第2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010039323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恰,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前手或共犯,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其所供之毒品來源必有助益偵查機關查獲其前手或共犯,始得據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準此,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點,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然被告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其自白進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要件未合,自不得執此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第677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未婚,從事運送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惟尚須與兄長共同負起扶養年邁母親之重擔)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