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民
柯豔華選任辯護人蔡宜衡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民、柯豔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契稅申報書申報人欄上偽造之「 楊蔡市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楊忠民與柯豔華係夫妻,楊蔡市(已歿)係楊忠民之母,楊忠民、柯豔華見楊蔡市自民國(下同)99年4月8日住院起,已無法言語,亦不能清楚表個人意見,認有機可乘,為圖取楊蔡市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忠民取得楊蔡市之身分證、印章後,楊忠民、柯豔華即於99年5月21日持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由柯豔華填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欄之內容,並盜用楊蔡市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該契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申報人欄、贈與人蓋章欄內,並於該期日契稅申報書上之申報人欄偽簽楊蔡市之署名一枚,虛偽表示上開房屋經楊蔡市同意贈與予柯豔華之意,而偽造前開契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據以向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其所請將前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為柯豔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日後並據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柯豔華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楊蔡市及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楊春珠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忠民、柯豔華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楊蔡市於98、99年間住院有跟伊夫妻說要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贈與給孫子 楊鈞翰 ,因為楊忠民及其女 楊美芳 都有卡債,所以暫時登記在柯豔華名下云云。惟查: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屋係楊蔡市所有,本件係被告楊忠民取得楊蔡市之身分證、印章後,被告二人於99年5月21日持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由被告柯豔華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填載各欄內容,並分別蓋用楊蔡市之印文於前開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上之贈與人蓋章欄、申報人欄內,並於契稅申報書上之申報人欄簽署楊蔡市之署名一枚,以楊蔡市贈與房屋與柯豔華之名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辦理該屋之稅籍變更登記,日後並據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柯豔華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9頁、調偵卷第13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0年6月1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9年5月21日契稅申報書、99年5月2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該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楊蔡市)、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柯豔華)等附卷可徵(見他卷第4-5頁、第16-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楊蔡市自99年4月8日起住院,未曾就所有上開房屋授權被告二人辦理贈與名義之稅籍變更登記乙節,分據證人即楊蔡市之子女楊春珠、 楊孟錦楊惠琴楊忠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211頁)。再者,楊蔡市98年8月跌倒,於98年11月
6日至同年月13日入院治療,入院時意識尚可,但無法清楚言語表達,對疼痛有反應;復於9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
14日入院治療,入院時意識尚可,但無法清楚表達;楊蔡市再於99年4月8日至同年6月5日住院,本次住院無法言語,亦不能清楚表達個人意見,楊蔡市於99年6月5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11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頁、他卷第6頁)可參。
亦核與證人所述楊蔡市不可能在住院期間授權被告二人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情相符。綜此,被告二人係偽以楊蔡市贈與房屋名義,不實辦理稅籍變更,至為明確。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本案辦理稅籍變更有經過授權。而辯護意旨辯以:證人楊春珠於偵查中確有提及在楊蔡市生前與其他家屬討論,並達成協議日後要將本案房屋過戶給楊鈞翰,楊蔡市對此情亦知悉云云。惟就辯護人所指證人楊春珠偵查中提及房屋贈與之事,經本院勘驗此部分即100年9月15日偵查光碟結果:
楊春珠:本來我們姊妹有在講說這個是要給他的,給我孫子啦檢察官:恩楊春珠:阿給我孫子,他自己去過戶,我們都不知道阿!全部我
們姊妹都不知道阿檢察官:喔.你說給楊軍漢你們知道楊春珠:對檢察官:但是楊春珠:也是有口在講啦…檢察官:你說給楊軍漢是你們大家都知道?楊春珠:是我們.嘿.我們是有.我們都知道啦…
15:32:31~15:38:50(數10秒無對話,只有打字聲)…楊惠琴:(台語)她不會講話,她會說要過戶給你?要過戶給你
老婆?她躺在床上都躺幾年了!楊春珠:(台語)他現在說是要給楊軍漢的啦!楊惠琴:(台語)哼!楊軍漢是我們大家在講!我們姊妹在講楊春珠:(台語)我們姊妹在講楊忠民:(台語)母親在時,她有沒有這樣講?楊惠琴:(台語)人家是說要留著分楊忠民:(台語)她有沒有這樣講?楊惠琴:(台語)只有你聽到而已!楊忠民:(台語)她有沒有這樣講?我問你阿!楊惠琴:(台語)我們是姊妹在商量說,這間房子以後留給楊軍
漢!楊軍漢是我們自己的孫子!一樣姓楊的!是沒說要給她喔!(手指比一下柯豔華)而且房子也不是你建的!…楊春珠:(台語)(對楊惠琴說)他現在問我們啦!說要給楊軍
漢我們大家知不知道?我是說我們用嘴這樣說一說而已楊惠琴:(台語)那是我們姊妹大家在這樣講,說以後要給這個
孫子,她們這個女兒可憐沒地方住。你原本在 楊彬 在的時候,就已經被趕出去了!公媽被請出去了」。
據此可知此乃楊春珠及其姐妹間之私下討論,不僅未達成一致協議,更何況斯時房屋所有權人楊蔡市就此亦未明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執此辯稱本案有經過協議、楊蔡市事前同意授權云云,已難憑採。再者,即令確有房屋贈與楊鈞翰之事,惟以被告二人係於98年12月8日結婚,有楊忠民、柯豔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再參以證人楊忠文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他們結婚沒多久,伊連楊忠民太太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媽媽跟柯豔華沒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3頁背面),更可見楊蔡市斷不可能同意將房屋贈與給無特殊深厚情誼之被告柯豔華,被告二人此舉亦顯逾越該協議範圍,自屬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楊忠民、柯豔華均明知未得楊蔡市同意贈與房屋,竟由楊忠民取得楊蔡市之印章、身分證後,共同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並由被告柯豔華在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以楊蔡市名義用印、署名,而完成稅籍變更登記,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楊忠民聲請傳喚其女楊美芳到庭,欲證明住院前楊蔡市曾親口告訴楊美芳房子給楊鈞翰之事實,然縱使此為真,仍無法遽以解免本件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罪責,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7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移轉糾紛不作實質認定,係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則據此可推知稅籍主管機關對於稅籍變動之原因事實,並無實質審核權利,而係悉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作形式審核。
(二)是核被告楊忠民、柯豔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忠民與被告柯豔華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豔華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豔華偽以楊蔡市名義出具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書,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二人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達成此目的之各階段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故核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楊忠民因與被告柯豔華貪圖其母楊蔡市名下之本案房屋,竟趁其母病重時,偽造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向稅捐稽徵機關之公務員行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楊忠民、柯豔華係楊蔡市之長子、長媳,不思為弟、妹表率,反為前揭犯行,傷害家人間之感情,並參酌被告二人取得本案房屋之價值,暨其等生活狀況、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柯豔華於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內,偽簽「楊蔡市」之姓名,用以表示楊蔡市本人同意共同辦理契稅申報之意,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二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豔華係持楊蔡市之印章蓋用在本案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已如前述,則前揭文書上之「楊蔡市」印文均係真正,是按前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辦理本案稅籍變更之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已分別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契稅申報書申請人欄以外之「楊蔡市」姓名,以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示「楊蔡市」之姓名,均僅為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上開文書均另有「蓋章欄」或「簽章欄」,既非表示楊蔡市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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