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包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之香菸盒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智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為供己施用,而生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商圈旁之公園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CO」之外籍人士取得大麻種子4顆後,嗣於101年5月間(原誤載為取得種子之時間即同年4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租屋處栽種大麻4株(其中1株於發芽後,受搜索前已自然枯死)。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上址租屋處,當場於屋內及詹智仁隨身物品扣得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詹智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房東 黃金鸞 、證人即被告友人 杜石文 (DEFAISSTEPHANMARCELVICTOR)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8577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67頁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麻栽種筆記本內頁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至15頁、第17頁至24頁,第26頁至33頁、第49頁至5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測,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情,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外國友人處取得種子,在
國外種植大麻並非犯罪,又被告並無烘乾機等工具,本案情形是否該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尚有疑義等語。惟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意圖,係主觀違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茍基於
特定目的而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該特定之罪,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倘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均屬於栽種行為,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或收成其花、葉後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乾燥而得,使其乾燥之方式並不一定需以特定工具或設備為之,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花、葉及嫩莖,使之乾燥,易於施用,自不失為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從而於本件,倘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栽種大麻植株時,係以將來收成植株或其花、葉(原料)加工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為目的,不論其可能採取之加工程序之繁、簡,即該當本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承栽種本件大麻植株之目的為供己施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第4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之物係放入大麻、大麻花燃燒以吸食煙霧之用,編號3所示之物可捲大麻吸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受搜索當天是要去租屋處看看可不可以收成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顯見被告栽種本件大麻植株係以未來收成後,乾燥加工、或捲成大麻菸等大麻製品,可供己施用為目的,其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徒以無烘乾機等工具辯解被告無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⒉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伊朋友杜石文看到伊種大麻,有嚇一
跳,跟伊說這樣子不行,伊說既然已經種了,伊會盡量小心安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杜石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告訴被告種植大麻在台灣是嚴重的行為,但被告不聽勸阻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可徵被告明知栽種大麻違反我國法律,其有違法性意識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從外國友人處取得種子,在國外種植大麻並非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自無足取。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可採
,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目的即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是其先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取得大麻種子4顆後,澆水光照加以照料,自10
1年5月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止,係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栽種大麻植株4株,可認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1年4月間起持有大麻種子之行為及栽種1株未扣案大麻植株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2部分犯行與已敘及被告自10
1年5月間起栽種3株大麻部分,分別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被告係為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4株,雖均尚未長成到可收成之程度,惟其既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犯罪仍屬既遂。
㈡又被告於本件栽種大麻數量甚微,栽種期間非長,目的僅為
供己施用,已認定如前,顯與大規模栽種製毒之行為有別,犯罪情節輕微,如量處本罪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且吸食大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為供製造大麻以便吸食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固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參以本件栽種數量僅4株、種植期間約3個月餘,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附表一編號2之物之香菸盒1只,主要作用在於包裹該截大麻花,便於被告保存或攜帶,且與內裝之大麻花無難以析離之情事,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僅為被告施用大麻所用,僅具證據性質,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前揭被告栽種大麻犯行無直接關連,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表一: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物註:以下扣案物保管字號均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青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49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包裝外觀│備註│││││物品├────────┬────┤│││││清單│標籤貼紙│包裝袋上││││││編號││手寫標號││├──┼─────┼──────┼──┼────────┼────┼──────┤│一│大麻植栽│3株│1│101青保15836-1│①││││││├────────┼────┼──────┤│││││101青15836-2│②││││││├────────┼────┼──────┤│││││101青15836-3│③││├──┼─────┼──┬───┼──┼────────┼────┼──────┤│二│大麻花│1截│合計驗│2│101青15836-4│4│原包裝於香菸│││││餘淨重││││盒內,扣押物│││││10.35││││品清單誤載為│││││公克。││││大麻葉1截。│├──┼─────┼──┤├──┼────────┼────┼──────┤│三│大麻乾燥葉│1包││5│101青15836-6│5││└──┴─────┴──┴───┴──┴────────┴────┴──────┘附表二: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註:以下扣案物保管字號均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53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筆記本│1本│2│├──┼────────┼──────┼────┤│二│鹵素燈│1個│3│├──┼────────┼──────┼────┤│三│電源定時器│1個│4│├──┼────────┼──────┼────┤│四│自動灑水系統│1組│5│├──┼────────┼──────┼────┤│五│栽培土│1包│6│├──┼────────┼──────┼────┤│六│大麻種子培養瓶│3個│7│├──┼────────┼──────┼────┤│七│溫度計│1支│8│├──┼────────┼──────┼────┤│八│花盆│4個│9│└──┴────────┴──────┴────┘附表三:其他扣案物註:
1.101年度青字第1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49頁)
2.101年度綠字第10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1號卷第53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保管字號│扣押物品│備註││││││清單編號││├──┼──────┼──┼───────┼────┼─────────┤│一│菸絲│2包│101年度青字第│3│大外包裝貼有標籤「│││││1583號││101青15836-5」,│││││││小包裝上分別有以手│││││││寫編號「6」、「7」│││││││,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二│吸食器│1組│101年度綠字第│1││├──┼──────┼──┤1086號├────┼─────────┤│三│捲煙紙│1盒││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