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建賢 相對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威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威仁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威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左腦動靜脈畸形接受治療約1年後,產生幻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為此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若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也可接受本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渠對本件聲請不以為然,自覺不需受監護宣告,但尚可接受輔助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
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程序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68條、第174條及第178條復有明定。
四、查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腦血管畸形瘤及癲癇發作所導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而顯有不足,另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復參酌相對人對本院於鑑定人即 黃怡禎 醫師前詢問之問題雖尚能正常回答(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惟相對人經鑑定後之結果為「…… 陳員 為28歲男性,生長發展史正常,最高學歷為中華大學財管系肄業。先前功能佳,擔任證券交易所營業員,否認有系統性生理疾病。但是,於民國99年1月1日,陳員經歷一次癲癇大發作,該年3月17日在台東馬階醫院檢查出腦部有一個三公分大小的腦血管畸形瘤。並於5月4日轉至台 北榮 總開始做伽瑪刀的治療療程。此療程共持續一年左右,腦血管畸形瘤的大小縮減三分之一。然而,自民國100年年中,陳員開始出現聽幻覺的症狀,年底再度癲癇大發作,之後聽幻覺、被害妄想、奇異妄想等症狀愈趨明顯,至今年(101年)一月,陳員因為上述被害妄想的症狀(認為台北榮總的某醫師在他腦部放晶片,監控他的思想與生活作息、引起他的生理疾病),狀告北榮醫師。陳員的精神狀態目前在台東榮院精神科治療當中,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領有癲癇的重大傷病卡。……1.目前智能水準屬於中下水準(FIQ為87): 陳員述 先前高中時曾經做過智能測驗,結果為120左右。現在的智能與先前相比已有落差。2.有部分腦傷的特徵。3.壓力應對缺現指標及病態思考指標均達到顯著。相當缺乏應對社會壓力的人際資源,以簡單具體的方式應對外界,自我價值感低落,使用很多防衛機轉自我保護,也有強烈的情緒挫折,有認知思考及人際親密上的困難。4.內向、人際、抑鬱困擾較高。……陳員在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呈現些許阻抗與好辯,情緒因為精神症狀影響而顯得焦慮。認知功能部分:有聽幻覺,以及被害、被監控的妄想,沒有現實感,病識感非常缺乏。……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因為精神症狀的干擾,造成陳員無法準確有效的處分自己的財產,時常因為判斷力欠缺而投資失利。……陳員雖於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尚可自理,但因認知功能之限制及精神症狀之持續干擾,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腦血管畸形瘤及癲癇發作所導致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而顯有不足乙情,已臻明確;本件聲請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具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應依職權裁定為輔助宣告以保障相對人權益。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之父子關係且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因腦血管畸形瘤及癲癇發作而罹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後,仍細心關懷並陪伴相對人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時,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而已,尚無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關於聽取當事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關於提出診斷書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及鑑定人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關於裁定應附理由及送達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告裁定要旨之規定及第一百七十條關於廢棄監護宣告之效力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益徵明瞭。本院爰不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谷鴻【附表】┌───────┬─────────────────────────────────────┐│法律規定│條文內容│├───────┼─────────────────────────────────────┤│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