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富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逕稱被告)之子即第三人 吳明哲 (下逕稱其名)與告訴人乙○○(下逕稱告訴人)為朋友。緣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夜間9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廟門外人行道上找吳明哲,欲要求吳明哲賠償其遭吳明哲騎壞之機車修理費用,吳明哲因無法脫身,即電洽被告到場;被告因感於吳明哲為輕度智能障礙,常遭告訴人欺負,告訴人又曾指使吳明哲對被告提告,遂一時氣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吳明哲住處前,欲再向吳明哲催討欠款,被告得知後,自2樓住處下樓,認告訴人又來騷擾,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後頸部、背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該2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101年12月25日調查筆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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