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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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魁元選任辯護人唐迪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所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乙○○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丙○○(所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4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洗車場會合,甲○○則攜帶自身前於91、92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奧迪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大奧迪」)交付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8顆到場,乙○○指示丙○○購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犯案用之口罩、手套,並推由其中一人將事前乙○○、丙○○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乙○○、丙○○共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懸掛於乙○○、丙○○前於98年9月2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陳聰文 借得之黑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車號本為FN-8888號,但牌照業己繳銷,下稱本案車輛),4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8顆、鐵鎚1支、口罩3個、手套3隻,由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一同前往 楊清水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金慶 珠寶銀樓」,途經新店安坑附近之山區,更以乙○○、丙○○事前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乙○○、丙○○共犯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用以規避警方循線查緝,復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改由乙○○駕駛本案車輛。迨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銀樓對街,負責把風、接應,並指示丙○○、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鐵鎚、槍彈等物,至上址銀樓強盜財物,丙○○、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3人遂各配戴乙○○、丙○○所有棒球帽各1頂(至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戴之帽子,無證據證明係乙○○、丙○○或甲○○所有)、口罩各1個,及手套(甲○○並未戴手套,甲○○擔任持槍、開槍威嚇店員,控制現場之人,未親手攫取財物,丙○○僅一手戴手套,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雙手戴手套),以帽子、口罩掩飾容貌外觀,免遭「金慶珠寶銀樓」監視設備拍錄、遭人辨識,以手套避免留下指紋、遭檢警採紋檢驗比對查緝,分配由甲○○率先持槍控制現場,丙○○持鐵鎚敲破珠寶櫃玻璃,再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強取珠寶櫃內珠寶,渠等分工繼畢,著戴完成後,丙○○即手持鐵鎚、背包,甲○○手持上開槍彈,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雙手戴手套,魚貫進入「金慶珠寶銀樓」,甲○○即依上開分工,率以右手持前開槍彈,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顆,藉此控制該店內正在盤點貨品之員工 劉慧琴 、 莊雅惠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慧琴、莊雅惠無法抗拒,丙○○旋持鐵槌敲毀店內之珠寶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得手後,3人離開「金慶珠寶銀樓」,並搭載乙○○駕駛之本案車輛逃逸,又為躲避追緝,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時,以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返回原先會合之洗車場,各自離去,「金慶珠寶銀樓」之經營者楊清水因店家遭強盜,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蒐證,扣得甲○○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把(木柄已斷裂)、制式彈殼1顆、彈頭1顆及彈頭包衣1顆,並循線於少年謝○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嗣經失主 林春蘭 領回)。乙○○、丙○○於犯案後,將作案用之本案車輛返還陳聰文,再將上開車牌0面(即車號00-0000號、4261-VM號車牌各2面)交予未參與、亦不知強盜行為之 曾聖恆 處理,曾聖恆即將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交由少年謝○廷處理保管(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甲○○犯案後即開始逃亡,於99年間,在新北市八里渡船頭,將作案用之非制式槍枝丟棄於新北市八里渡船頭至淡水間之淡水河內,嗣於本案通緝期間時,經警於101年6月4日,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緝獲,並在甲○○隨身行李袋內、球鞋內藏放之黑色襪子中,扣得犯上開案件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證人乙○○、丙○○於另案(即
2人共犯本案強盜犯行遭訴追審判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案件)向本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認當具證據能力,且該2位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予以詰問(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92頁背面),補足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防禦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32號卷〈下稱28332號偵卷〉卷三第9-1、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下稱6813號偵卷〉第49至51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丁○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2頁至2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92年間某日,自「大奧迪」處寄藏非制式槍枝1支、制式子彈8顆,並於上揭時間,攜帶槍、彈,與同案被告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搭乘本案車輛,前往「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並在現場發射制式子彈1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要去強盜財物,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擊發子彈的原因是丙○○在下車時,要我控制現場,而且,當時丙○○持鐵鎚敲破玻璃時,有女店員尖叫,我一緊張才開槍,我當日是第一次見到丙○○的朋友(指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丙○○要他拿東西,我也不知道所謂的「拿東西」是什麼,我應該只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以為要去找人吵架,始攜帶槍彈到場,又因緊張,才朝天花板擊發子彈1顆,犯案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亦非主謀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在上開時間,搭乘本案車輛至「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丙○○具結證述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卷〈下稱3379號上訴卷〉第164至167頁、第258頁背面至25
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下稱本院493號訴字卷〉第258至268頁),並經證人劉慧琴、莊雅惠(即「金慶珠寶銀樓」員工)指證歷歷在卷(見28332號偵卷一第132至135、139至143頁、偵卷三第29至30頁、3379號上訴卷第256至2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初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28332號偵卷二第158至210頁),及本院勘驗「金慶珠寶銀樓」內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被告持上開槍彈到場,擊發1顆子彈,並控制現場,俾共犯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遂行強盜財物等節,可資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其中送鑑彈頭
1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彈頭包衣1顆,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⑧所示之共計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採樣3顆可擊發,認該7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28332號偵卷三第9-1頁、第9-2頁、6813號偵卷第49至51頁),可見扣案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之組成零件,於擊發前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且扣案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⑧等物,均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等節明確。至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槍枝,雖據被告供承不知是否為制式槍枝,但聲音蠻大的,犯案後已丟入淡水河中,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無從得悉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曾持之裝填制式子彈,朝「金慶珠寶銀樓」天花板射擊,該制式子彈穿透天花板後,彈頭、彈頭包衣各1顆,卡在天花板夾層內,彈殼1顆掉落於該店內之地板上等情,經警勘察現場確認,有現場勘察報告暨初步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28332號偵卷二第158至
189頁),可認附表一編號①所載之槍枝,確可供裝填制式子彈後予以擊發。衡以常情,此槍枝既可裝填制式子彈,動能足將制式子彈擊發,並穿透天花板夾層,足認槍枝客觀上應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該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究明係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被告持以擊發制式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是丙○○要求控制現場,又因丙○○敲破店內玻璃,店內女店員尖叫,一時緊張,始擊發子彈,且被告案發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亦非主謀,認為應屬幫助犯云云。然而:
⒈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乙○○在車上有指
示分派工作,所以大家都知道是要去銀樓強盜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到銀樓後,忘記是丙○○還是他朋友從包包內拿出鴨舌帽、手套、口罩,丙○○下車時,也要我進去後控制現場,並指示他朋友拿東西,我當時有覺得氣氛怪怪的、很詭異,因為平時與人吵架時,不需要戴口罩、鴨舌帽、手套,我進去銀樓時,就有意識到是要來搶劫銀樓的東西,後來回洗車廠後,我就離開了,他們有跟我說之後會打電話給我,我想我應該可以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18頁背面)。 復徵 以本院職權勘驗「金慶珠寶銀樓」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等人之舉動次序為:丙○○手拿黑色背包,率先按壓開門按鈕進入銀樓,被告其次進入銀樓,被告進入後,馬上持槍高舉擊發,再放下,此時銀樓內2名店員即從原本站立狀態,見狀蹲下,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其後再進入銀樓,丙○○見店員已經蹲下,即從背包內持鐵鎚敲破銀樓左手邊、中間珠寶櫃玻璃,再將背包交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搜刮櫃中財物,被告在此期間,仍持槍平舉,在店內往返、左右張望,並持續持槍威嚇蹲在珠寶櫃後方店員,最後,丙○○引領被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離開銀樓,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前開證言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乙○○等共犯同車至案發現場時,自當於車上聽聞共犯乙○○分派犯案工作細節,明瞭作案目的,進入銀樓前,亦知悉自身擔任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是於進入銀樓後,未加思索,率先行動,高舉槍枝擊發子彈,威嚇店內店員,控制現場,俾使同行共犯下手強取財物,更在此期間持槍威嚇店員,被告所有之舉動,流暢、迅速、果決,毫無半點猶豫、卻步情形,顯見被告確早與共犯謀議、分工明確,對於此舉係以強盜銀樓財物為目的,了然於心,是其所辯:事前不知情,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不知道所謂的「拿東西」是什麼云云,均屬空言,無從採信。
⒉被告進入銀樓後,率先持槍擊發子彈,丙○○始持鐵鎚敲
碎店內玻璃乙節,除有上開本院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輔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經證人劉慧琴、莊雅惠(即「金慶珠寶銀樓」店員)均結證:遭持槍強盜時,先聽到「碰」一聲,直覺馬上蹲下,接下來才聽到兩聲玻璃遭敲碎的聲音等語屬實(見28332號偵卷一第132至133、139至141頁、同偵卷卷三第29至30頁、3379號上訴卷第256至257頁背面),是以,被告未加思索、毫無猶豫,即持槍擊發子彈,未見其有何緊張之神情舉措,共犯丙○○實係被告擊發子彈、控制現場後,才持鐵鎚擊破玻璃,被告臨訟辯稱:因丙○○擊破珠寶櫃玻璃,店員尖叫,自身一時緊張才擊發子彈云云,自與上開行為順序相悖,應屬無稽,並非可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槍、控制現場角色;丙○○持鐵鎚擊破玻璃;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財物;乙○○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均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縱令如被告所言,被告事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亦無解於其就本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且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無疑,無被告所辯幫助犯適用之虞,被告、辯護人就此置辯,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供強盜犯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雖未扣案,惟被告強盜之時,朝銀樓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
1顆,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且槍身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自可認該槍枝為「兇器」。而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支,為共犯丙○○供犯強盜所用之物,該鐵鎚除其把手部分係屬木造材質外,其鐵鎚部分為質地堅硬且重之金屬材質,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咸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
㈢、被告、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緒狀況不穩定,經本院函請丁○醫院為其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為「㈠、綜觀 張員 病史,張員之聽幻覺、被監視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發生時間與使用毒品之時間,有先後時序上的關聯,自94年後張員雖未再用毒品,但在完全戒斷毒品期間,張員之精神症狀仍斷續存在,經治療後可改善。故目前其精神醫學診斷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過去合併有『物質(如安非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病症』。㈡、由張員犯案前後之病史及生活史,張員之犯案行為雖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張員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及衝動控制降低等情形,這些判斷力及衝動控制等行為變化可經由張員陳述事發經過及心理衡鑑結果具體呈現,因此張員於本案行為時衝動控制明顯降低,其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丁○醫院10
2年1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丁○醫院精神部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犯罪事實之意見,供稱:「我以為是要跟別人吵架…但進入銀樓後有意識倒是要搶劫銀樓東西。我承認有帶槍、開槍,但不承認有搶劫。」(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我下車時,氣氛很詭異,吵架沒有帶口罩,但丙○○發口罩、鴨舌帽、手套給大家,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不知道他要搶人家東西,我覺得氣氛怪怪的,我承認本案強盜,但是是在不清楚的情況下,我當天雖然沒嗑藥,但有時候一個人也會聽到奇奇怪怪的聲音,當天雖然沒有聽到奇怪聲音,但感覺壓力很大,我有要認罪,但是我沒有搶劫,我有參與行為,但是不清楚是要搶人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我不認也不行,因為他們做這個動作,我在場,所以我承認。」(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我承認犯罪,我朋友的朋友有搶別人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我真的沒有要搶劫的意思,是我朋友的朋友搶東西,我不承認有犯搶劫,我本身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
1頁背面)、「強盜的部分我真的不知情,我認為我只是幫助犯,事前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多次供述反覆、前後相左,且陳及自身於犯案當時雖未嗑藥或聽聞奇怪聲音情形,但覺得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並酌以被告歷次到庭,常有眼光渙散、注意力不集中情形,時而遲鈍,時而過度激動、重複發言同一事務,言詞應對確與常人有別,可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有鑑定書所言「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及衝動控制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持先前受友人「大奧迪」所託寄藏之槍彈,夥同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行為跋扈囂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居於持槍彈、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強盜財物價值甚鉅(依被害人楊清水所言初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見28332號偵卷一第130頁),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犯罪後逃逸許久,通緝到案後,多次供述反覆,併斟酌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為機車行業務,月收入
2萬至3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養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查,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為嚴重性、持槍強盜致生危險性雖均甚高,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於監所接受診療服藥,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0
3頁),於10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之強盜案件(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可見被告在服刑期間併接受妥適之醫療診治,足以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故本案被告尚無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㈧、沒收: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支,為
供被告持以供強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槍枝,業悉如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其中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未經鑑驗擊發之4顆子彈,鑑驗係屬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支,為共犯丙○○依共
犯乙○○指示,購入且供強盜所用之物,為證人即共犯丙○○具結證述明確(見493號訴字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認係屬共犯乙○○、丙○○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一編號③深色帽子1頂,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犯案、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④黑色相間帽子1頂,係共犯丙○○所有,且供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有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20至該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之。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另口罩3個、手套3隻均為共犯丙○○依共犯乙○○指
示購入,屬共犯乙○○、丙○○所有,供共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供強盜裝填財物之黑色背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
犯乙○○、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亦未扣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犯案時用以掩飾容貌所戴之棒球
帽1頂,雖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乙○
○、丙○○所有,惟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與本案強盜犯行無涉;編號⑥之物,雖供共犯丙○○所穿進入銀樓強盜財物使用,惟此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無異,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又附表二編號⑦、⑧所載之物,因被告犯本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擊發,有該局101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6813號偵卷第49至51頁),均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13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知不得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卻於91、9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口某舞廳內,經「大奧迪」委託、交付可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
1支(未扣案)、制式子彈8顆而寄藏、持有之,嗣被告與乙○○、丙○○共同持有該等槍彈,而於9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並由被告持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向該店天花板射擊1次,且終盜得鑽石、珠寶等物,迨
101年6月4日因上開案件經本院通緝,而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4樓遭逮捕時,復扣得制式子彈7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論以同法第330條第
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罪嫌,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
㈡、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佐。查被告收受「大奧迪」委託寄藏之槍彈之時點為91、92年間某日,與本案被告與共犯結夥持槍強盜犯案之98年10月6日,時間相距多年,被告亦自承收受寄藏前開槍彈之時,並未預見日後會做其他犯案使用,「大奧迪」亦未告知其可持以做其他用途使用,僅因後來找不到「大奧迪」,始將槍彈當成自己的來使用,故於本案強盜犯案之時,持槍彈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該頁背面),顯見被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無涉,所犯該2罪間,並無關聯,故聲請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本案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實有誤解,是此部分之併辦,非於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黃志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案與否│備註│├──┼─────────────┼───┼────┼─────────────┤│①│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非│甲○○│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制式槍械1支│││定,沒收之。│├──┼─────────────┼───┼────┼─────────────┤│②│鐵鎚1支(含鐵鎚及已斷裂之│丙○○│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木柄)│乙○○││規定,沒收之。│├──┼─────────────┼───┼────┼─────────────┤│③│深色帽子1頂│乙○○│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註:依勘驗筆錄所示,帽子││││││係用以掩飾容貌,且屬共犯陳││││││寰宇所有。】│││││││││││││││││││├──┼─────────────┼───┼────┼─────────────┤│④│黑色相間帽子1頂│丙○○│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註:依勘驗筆錄所示,帽子││││││係共犯丙○○所有且供掩飾容││││││貌所用,且屬共犯丙○○所有││││││。】│├──┼─────────────┼───┼────┼─────────────┤│⑤│制式九○子彈4顆│甲○○│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共犯乙○○所有,惟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併予宣告沒收││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③│測量戒圍1只││├──┼─────────────────────┼──────────────┤│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均屬共犯丙○○所有,惟編號││││⑤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編號⑥所示之物,依與監││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視器翻拍照所示,雖係被告黃品││││達所穿戴之物,惟該等物品係共│├──┼─────────────────────┤犯丙○○平日所穿戴之物,與一││⑥│球鞋1雙│般人無異,難認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⑦│制式彈殼、彈頭及彈頭包衣各1顆│已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⑧│扣案制式九○子彈3顆│已經鑑驗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子彈,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