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亨元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娥 異議人 楊俊坤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許子立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6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許子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程序違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04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裁定實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對之不服,應提出異議,核認異議人之抗告書狀,乃為提出異議之意思,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乃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原審執行查封時未通知異議人,亦未通知陳述意見,原審裁定僅以雜草荒地遽認執行標的之土地無人占有,然雜草荒地並不等同於無人占有,且指封人與債務人有照實陳述義務,若謊稱無人占有,應負民、刑事責任,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實體事項無裁量權,原審裁定認定無人占有之情形,等同為利害關係人即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判斷,亦有違法,乃聲明:廢棄原審裁定,並重新履勘現場、鑑價。
三、經查:
(一)按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有關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故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現況調查之權限,其調查之目的,乃為執行程序中作為鑑價、拍賣、點交之依據,仍屬對於事實現況之形式審查,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終究無實體之確定力,故而,拍賣不動產之點交與否之法律關係,最終仍須以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項規定之情形為斷,異議人所持:
占有為實體法律關係而不應由執行法院判斷之見解,乃有誤會。是原審查封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為調查占有之實際狀況,乃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指界,依當時執行法院所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第三人於法律上有使用權源之端倪,僅得依其現場情形為判斷,而查封之不動產當時又為「雜草荒地」,有查封筆錄為憑,復有101年1月17日鑑定人現場勘估土地使用現況,亦記載為空地,並有照片附卷,至於債權人、債務人是否有故意欺瞞之民、刑事責任,異議人未進一步舉證,而無從認定,是原審裁定據此認定本件查封標的之占有情形,自屬適法。
(二)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第940、964條之定義,是占有為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人與空間、場所之結合,亦有時間上、或法律關係之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繼續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具占有事實。反之,喪失此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再具占有事實,非謂一經占有,則能永久主張。此外,占有為事實,或用以推定權利、或用以防衛權利以至表彰本權,與權利本身並不相同,對特定物有權利之人,不必然具有對該物之占有。異議人於原審以其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契約,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買回權,並據此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已然占有之情,參諸上述,縱然有此買回之權利,未必即有占有之事實,仍應以其客觀上有無支配為據,而異議人復提出照片,同時主張:該查封之土地上,已有擋土牆、級配、鐵皮屋等地上物之情,然而該鐵皮屋於執行法院100年12月27日查封、及鑑定人101年1月17日勘估時,俱未發現,有上述查封筆錄及勘估照片在卷,待異議人於101年5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時,執行法院始首度觀見該鐵皮屋,實難認鐵皮屋於於查封之時業已存在;又擋土牆之興建與級配之堆放,即使顯示異議人曾經具備占有事實之可能性,然於執行法院查封、鑑價之時,既未見異議人有維護、使用、出售、出租、或招商等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認異議人當時業已無空間場所、時間、或法律關係之結合而喪失其占有,從而原審裁定認定異議人並未於查封時占有執行標的之情形,應屬正確。
(三)再就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因此,拍賣公告關於拍賣條件之訂立,與拍賣期日前調查結果相符者,即屬正當,不因第三人事後提出查封前已向債務人取得查封標的之買回權而受影響。是異議人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本諸上開說明,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程序,亦於法無違。
四、綜上,異議人未能舉證其於查封時已占有執行標的物之事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方法及拍賣公告之記載並無違法及瑕疵,原審裁定駁回其重行履勘現場及鑑價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人求予廢棄,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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