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晚間10時許,見李 黃彩雲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台放置於 李黃彩雲 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421號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平日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於台11線144.9公里處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金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10033458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
3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害人李黃彩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5頁)。
(三)贓物領據1紙(見警卷第10頁)。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16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於99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