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辰佑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玉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人俊 即 俊豪 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損壞系爭機車相關費用,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451元之上訴人敗訴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24,4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