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12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唐彥彬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郭倍廷,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在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3年9月1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萬元、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