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時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時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200元,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

  被   告 葉時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3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阿德商店,徒手竊取 官進林 所有之櫃台內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嗣官進林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官進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莉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葉時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6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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