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訴訟代理人 葉巧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二一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七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百分之十計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辯論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五
、五三一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
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欠繳明細清單、歸戶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