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醫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清柏
吳珮薇 吳庭萱 吳承澔 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告 王惠暢
吳汐淇 宗孟瑋 林冠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7月12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