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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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翱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並對在場勸阻之告訴人丙○○暴力相向,所為應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錯誤,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
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前均為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任職之同事,乙○○、甲○○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上開醫院第2勤務中心辦公室因細故起爭執。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幹你娘」、「我操你媽」等語辱罵甲○○,公然侮辱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在場勸阻之丙○○頭部,致丙○○受有左側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等罪嫌,辯稱:伊不記得有罵告訴人甲○○,只有對她說不要再講了,後來是告訴人丙○○先言語挑釁,雙方拉扯時又攻擊伊,伊才出拳打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托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