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告 蘇陳玉雪 訴訟代理人 蘇笠榮 被告 阮氏玉娥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為居住在對面之鄰居,前曾發生紛爭,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故意以徒手方式推倒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堪劇烈衝擊,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2/3、3/4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05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明確,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診斷證明書、誠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推倒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其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324,929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就醫交通費8,80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診斷證明書、誠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及住院收據、誠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預估車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6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453,734元損害,堪以認定。
五、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已高齡近80歲,因本件傷害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2/3、3/4腰椎脊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9日(本院卷第71頁)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734元,及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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