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核聲請人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民國)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140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19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141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0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142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1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143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2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144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3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145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524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146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6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147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6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148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6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149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69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150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70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151號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救字第1771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152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6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153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7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154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8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155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156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30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157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431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158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2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159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3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2160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4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2161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5號23111年度聲再字第2162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6號24111年度聲再字第2163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救字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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