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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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子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子傑之母親因擔心被告官司而成疾,且身體狀況每日愈下,身體狀況欠佳,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魏子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經本院
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採取逃亡以脫免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該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可能上訴,且被告面臨如此重之刑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亦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而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母親身體狀況欠佳乙節,縱屬實情而有堪憫之處,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從而,被告所述上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事由,且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作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聲請,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