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祐
劉倇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智簡字第29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崇祐明知其在591租屋網站刊登之「南區獨洗獨曬陽台採光佳」之房屋照片(實際照片內容詳偵查卷,下稱本案南區房屋照片,即偵查卷內附件1、2)、被告劉倇萁明知其在591租屋網站刊登之「秀泰旁精美裝潢大套房」之房屋照片(實際照片內容詳偵查卷,下稱本案秀泰套房照片,即偵查卷內附件3、4),係告訴人 林志達 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王崇祐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本案南區房屋照片,再將檔案上傳至其以「江先生」為暱稱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網頁,公開刊登陳列本案南區房屋照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林志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南區房屋照片攝影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林志達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劉倇萁則於110年8月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重製本案秀泰套房照片,再將檔案上傳至其在591租屋網站刊登出租房屋之網頁,公開刊登陳列本案秀泰套房照片,而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林志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秀泰套房照片攝影著作,使不特定多數人於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林志達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崇祐、劉倇萁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志達告訴被告王崇祐、劉倇萁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崇祐、劉倇萁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達與被告王崇祐、劉倇萁和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