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錠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錠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錠君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2年7月28日受易處逕行註銷之處分,而迄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旁接聽電話後,欲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起駛,適有 王進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品玲 ,沿同路段同方向自陳錠君之左側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進成、張品玲均人車倒地,王進成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張品玲則受有右踝骨折、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陳錠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進成、張品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15號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王進成、張品玲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1罪。
㈡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2年7月28日受易
處逕行註銷之處分,且被告迄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查卷第14頁),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考),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先行,駕駛態度
顯有輕忽,且為肇事之主因,又告訴人張品玲所受傷勢不輕,被告復迄未賠償告訴人王進成、張品玲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王進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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