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2號上訴人 李穆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裴偉 、 邱銘輝 、 蔡慧貞 、 謝忠良 、 廖志成 及 陳啓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