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被告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複合機與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並由供應商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然被告迄仍欠有新臺幣218萬6250元之租金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系爭契約之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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