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鴻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鴻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為從事警察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擔服18時至20時之備勤勤務,於同日19時50分接受值班員警通知,轄內基隆市○○路○○巷○○號有違反保護令案件,被告於3分鐘後到達現場,並通報分局勤務中心,被告到達後,報案人即告訴人 楊俊慶 即拿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保護令正本,並要求被告執行保護令,請報案人之父 楊金 炘離開,被告即向報案人之父 楊金炘 宣讀保護令內容,並請其配合至派出所製作違反保護令筆錄,否則將以強制力上銬逮捕,但楊金炘不願配合,向被告表示其已向法院提出抗告,認為該張保護令是無效力的,而不願配合,並向被告質問「保護令結束了沒有?」、「結束了沒有啊?你在幹什麼東西?」、「你現在是什麼態度啊?」等語,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將楊金炘壓制在地並上手銬,於上銬後即將之扶起。楊金炘起身後即大聲向被告表示「我可以告你哦,好,我一定告你」,被告明知楊金炘已雙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若再將之摔倒於地,勢必造成身體受傷,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再次將楊金炘摔倒於地,致使楊金炘右側頭部撞到地面,造成楊金炘右頂顳部著地致顱骨骨折,致右側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額葉有對衝性腦實質挫傷,經開顱手術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 楊俊彥 、楊俊慶、 楊卓勳 (均為被害人楊金炘之子)之證述;⒉證人即嗣後到場之支援警員 傅從源鄧光華 之證述;⒊被害人楊金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30日醫剖字第102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102678號鑑定報告書;⒌現場照片;⒍102年7月16日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⒎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319010號函及附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102年7月16日晚上7點50分左右,我接到警察局勤務中心110報案指示前往被害人楊金炘家裡處理違反保護令案件,到達時,被害人家裡總共有被害人及被害人的3位兒子在場,被害人其中一個兒子拿了保護令的正本給我看,要求我逮捕他爸爸,被害人就反抗,他來搶我保護令,說這個保護令無效,並說他有提出抗告,還說我們警察怎麼可以這個樣子,他說房子是他買的,兒子是他生的,為什麼父親要出去,被害人情緒反應很大,又要搶我保護令,我朗讀保護令內容,並告知被害人他是現行犯,我現在要逮捕他,被害人情緒很激動,一直說要告我,他離他3個兒子的位置很近,我怕他攻擊他的3個兒子也就是保護令聲請人,所以我就對被害人上銬逮捕,我先銬被害人的右手,已經銬上後,被害人甩開他的右手,我要繼續抓被害人的左手來反銬在後面,在我要去抓被害人的左手來反銬的過程,被害人一直不給我銬,有用他的身體往我身上頂,我先用左手抓著還沒銬上的那端銬環,接著用右手抓著他的右前臂靠近他右手被銬上處,之後我左手放開尚未銬上的那端銬環,用我的左手去抓被害人的左手要來上銬,由於被害人仍舊在掙扎,很難銬上,被害人原本是側身面向我,是右側身體比較靠近我,我就用力抓住被害人的左手往我的方向拉,變成被害人背對著我,但被害人還是在掙扎,我就站在被害人的左後方,用我的右腳卡在被害人的左腳右前側,然後將被害人的脖子到肩膀這個部位往下壓,被害人的右膝著地,接著我就將被害人的左手銬了一格,不算完全上銬,因為手銬上不夠緊,被害人的手臂沒有那麼粗,還是可能掙脫手銬,被害人還是在扭動,我用左手把被害人的右上臂往我的方向拉過來讓被害人面向我,這時候被害人往我的身上撞,我向左側閃開,被害人就往前倒,我有看到被害人著地,但是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著地了,所以我不確定他是撞到什麼東西,我把被害人扶起來之後,看到他的左邊耳朵有流血,我把被害人扶到椅子上,然後請家屬撥打119叫救護車,差不多在我將被害人扶到椅子上時,我們派出所的支援警力就到場,支援警力到場後約5到10分鐘,救護車也到場,我們就將被害人送醫;我是依法執行公權力逮捕現行犯,被害人是因拒捕及對我衝撞才自行摔倒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楊金炘前因對妻子 張少梅 、兒子楊俊彥、楊俊慶、楊
卓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楊俊慶檢具相關證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楊金炘不得對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巷○○號)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共3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經警於102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 楊金炘斯 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將前開保護令送達楊金炘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訪談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7至11頁);惟楊金炘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迄至102年7月16日仍未遷出上開住所,同日19時許,告訴人3人與楊金炘在上開住所於溝通保護令之內容時發生爭執,楊俊慶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撥打110請求警方前來處理,斯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擔服18時至20時備勤勤務之被告,接獲通知後隨即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證述明確;又被告到場後,欲以現行犯使用手銬逮捕楊金炘,逮捕過程中,楊金炘因故受傷,楊俊慶即於同日20時6分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基隆市消防局救護人員隨即到場,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將楊金炘送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惟楊金炘仍於102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不治死亡,警方報驗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進行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楊金炘頭頂骨有撞擊傷並有撞擊點位於右頂顳區,導致頂骨橫向骨折,並造成雙額葉基部有對衝性腦實質出血,死亡原因為頭右頂顳部著地致顱骨骨折,致右側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額葉有對衝性腦實質挫傷,雖經開顱手術後,最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證述無訛,且有基隆市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30日醫剖字第1021102412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21102678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一第23、24、30至35、38、39、42至77、103、115至143頁,相驗卷二第103至111、121頁,相驗卷三第12至77、82、84至91頁)。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又按案發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第20條規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則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關於保護令之抗告,法律並無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2年7月16日案發時業已生效,且縱使楊金炘確有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停止該保護令之效力。則楊金炘於該日確有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即未遠離基隆市○○區○○路○○巷○○號至少100公尺,而屬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亦臻明確。且查,被告辯稱楊金炘當時有欲搶取其手中保護令之情形,亦與證人楊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出示保護令時,我父親是有伸手的動作,但沒有拿到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證人楊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宣讀保護令內容結束後,我父親就說「你那一張是什麼」,他說「我這一張是保護令」,我父親就伸手想要拿過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78頁正面),證人楊卓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要拿保護令看清楚,被告就跟他講說「這就是保護令,具法律效力」之類的,我父親就回他「你這個警察在辦什麼案子」之類的,被告聽到這一句,就情緒激動地說「我以現行犯逮捕你」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正面)相合。則被告因楊金炘係屬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且有伸手欲搶取其手上保護令之情形,而使用手銬欲逮捕楊金炘,核其採取之作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雖楊金炘在被告逮捕之過程中受傷致死,然楊金炘受傷致死
之原因,究如被告所稱係楊金炘拒捕並往前衝撞被告,經被告閃開後自行摔倒,或如公訴人所指係被告疏未注意,竟將雙手已反銬在背後之楊金炘摔倒於地,則待究明。而查:
⒈關於當日案發經過,除被告及楊金炘外之唯三在場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歷次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俊彥於①102年7月23日警詢證稱:被告到場後,向我父親說明保護令
,我父親向被告表示不清楚保護令內容,與被告產生口角,這時被告有以無線電通知其他警員協助,然後被告又跟我父親有一些爭執,被告就拿出手銬對我父親說要將他以現行犯逮捕,我父親就跟被告說你不懂保護令內容,被告就很激動的跑向我父親,將我父親先銬住一隻手,再以掃腿方式將我父親絆倒,然後在地上銬住我父親的另一隻手,以雙手在背後的方式銬住我父親,這時被告情緒很激動的跟我父親說「我能不能逮捕你」,隨後就站在我父親的後方雙手抓住我父親肩膀,將他從地上拉起,這時我父親就感覺有一點昏、腳步不穩,因為被告在剛才逮捕我父親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父親的頭撞到地面,有聽到頭撞擊地面的聲音,所以應該是頭撞地後又被被告拉起才會造成暈眩,這時被告向我父親說「你可以告我」,我父親又再回頭向被告說「我一定會告你」,這時被告又在我父親後方以掃腿方式再將我父親摔倒,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我父親雙手銬在身後,幾乎是懸空方式頭部著地,速度非常快,我沒有看到我父親頭部是撞擊何處,不知是地板還是其他東西等語(相驗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
②103年5月6日偵訊證稱:我們請被告跟父親說明保護令的內
容,說明過程中,我父親認為這張保護令沒有效力,說他有提出抗告,並質疑被告是否知悉保護令的內容,被告情緒反應就比較激動,說「我是有讀保護令才過來的」,我父親還是堅決認為他有提出抗告,所以保護令無效,被告就請我父親把抗告書拿出來,這時被告的情緒反應很激動,我父親就說你這是什麼態度,被告情緒就突然爆發,衝向我父親說「我現在要以現行犯逮捕你」,被告衝上前靠近我父親後,好像用像是柔道的方式,將我父親摔倒在地,這時候頭應該是有碰到地上,上半身先著地,將我父親的雙手反銬在身後,我父親依然持續與被告爭執,稱「你不可以這樣,我要告你」等語,被告從地上將我父親拉起來,同時我父親回頭跟他講說我要告你之類的話,被告就說「你可以告我」,並又第二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等語(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楊俊慶將保護令拿給被告
,被告跟我父親陳述這個保護令的內容,我父親就說「你懂不懂這個東西,我有提抗告,保護令還沒有生效」,被告可能覺得我父親說話有侮辱到他,就很大聲說「我有保護令」,我父親就說「那你把保護令拿出來給我看」,被告就說「好,我拿給你看」,接著就說「我現在要以現行犯將你逮捕」,然後就衝過去,將我父親摔倒在地後上銬,雙手背著銬起來,銬起來之後,被告將我父親抓起來,當時我父親情緒很激動,就轉頭對被告說「我要告你,我一定要告你」,結果突然之間就「碰」,被告就第二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被告摔我父親的動作我印象已經模糊,但是我記得我父親倒地後是仰躺在地上等語,並當庭繪製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時被告及楊金炘所在位置及相關陳設之現場圖附卷,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被告係在楊金炘側面靠電視櫃處(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第199頁正面至第200頁反面、第225頁)。
⑵證人楊俊慶於①102年7月16日案發日警詢證稱:我是於102年7月9日14時許
在基隆市政府社會保護局領到保護令,並於當晚19時許告知我父親須遵守保護令之內容,請其離開家中,且告知給予期限約一星期須搬離家中,他不但不搬離,並告訴我說房子是他的,要搬走也是我們搬走,而不是他搬走,我於10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碰到他時,再度告知他你必須搬離,期限已到了,他不但不搬離,反而作勢要打我,於是我就打110報警,請警方前來處理,警方到場後,我父親的態度非常不配合,並要搶我交給警方之保護令,還向警方嗆聲說警方憑什麼管他家的事,且向警方稱說其未收到保護令,並當場與員警發生扭打,妨礙員警執行公權力,造成自己受傷,警方立即將他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4頁反面)。
②102年7月23日警詢證稱:被告到場後,就告知我父親說「楊
先生你怎麼會在這裡,保護令內容不可以靠近相對人住所10
0公尺」等內容,然後就與我父親發生爭執,被告有拿起手中的無線電說我這裡需要支援,之後雙方對話大約1至2分鐘,被告就拿出手銬跟我父親說「我現在以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要將你逮捕」,被告先銬住我父親的右手,接著使用類似柔道的招式將我父親摔倒在地,再將另一隻手銬上,這時我父親是雙手反銬於背部,並將我父親拉起,這時被告與我父親雙方是站立的,被告是站在我父親的正後方,然後我父親回頭跟被告對話,被告先說「我現在將你銬上,你可以告我」,我父親回話說「我一定會告你」,被告又重複說「你可以告我」,我父親又回答一次,這時我父親的聲音較大,說「我一定會告你」,被告聽完這句話之後立刻將我父親以類似柔道的招式再度將雙手銬於背部的父親摔倒,我看當時被告的情緒非常激動,這時我父親頭部著地,地板立刻出現血跡等語(相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③102年7月30日偵訊證稱:被告第一次逮捕是上1隻手銬,把
我父親壓制在地上,我父親沒有不給他扶,是他把我父親抓起來的,抓起來之後,被告口中唸唸有詞說「我現在逮捕你,你可以告我」,我父親就回答「好,我會告你」,被告再說一次,我父親再回一次,被告就激動,用腳勾住我父親,我父親就往前倒,地上就噴出血跡等語(相驗卷一第105頁反面)。
④103年5月6日偵訊證稱:被告進門後開始宣讀保護令,他在
跟我父親溝通說明後,我父親表示不清楚保護令的內容,請被告說明,雙方就爭執,被告表示要以現行犯將我父親逮捕,我父親表示他有提出抗告,可以把抗告書拿出來,雙方就陷入爭執,聲音都很大聲,被告就因此先第一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並把我父親上手銬,將我父親雙手反銬在背後,等我父親站起來之後,被告說我父親違反保護令,所以將他上銬逮捕,並對我父親說「你可以去告我」,我父親回說「我一定會去告你」,雙方又重複了一次一樣的內容,由於我父親說「好,我一定會去告你」時音量比較大聲,雙方的語氣態度都不好,所以被告就再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這次摔倒在地的聲音很大聲等語(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1頁正面)。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時,是我到樓梯接他,他詢問
我保護令,我就將保護令交給他,他看到我父親後問「你知不知道你現在違反保護令」、「你有沒有收到通知」,我父親在一問一答間有提到「我有抗告書」,但被告沒有理會,就說「我可以以現行犯逮捕你」,然後就用類似柔道的方式用腳去絆倒我父親,將我父親摔倒在地,我父親就趴在地上,被告就在我父親的左側壓制我父親,並將我父親的一隻手銬上,然後從背後把我父親抓起來,此時我父親的另一隻手還沒有被銬上,接著我父親說「我可以告你」,被告就回嗆說「你可以告,你來告,你可以告」,我父親又說了一次「我可以告你喔」,被告就再一次從後方,就是再一次更用力地,這一次沒有壓制,就是直接動作很大地將我父親騰空摔倒在地上,我父親倒地時是趴著,我父親發出哀嚎聲,被告過了一下子之後才去把我父親的兩手上銬,是銬在背後;我父親第一次摔倒我並沒有看到他受傷,第二次摔到才有血噴出來;我父親第一次摔倒比較接近前倒,頭的前方有直接撞到地板,第二次摔倒是仰倒,頭的後方有直接撞到地板等語,並當庭繪製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時被告及楊金炘所在位置及相關陳設之現場圖附卷,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被告係在楊金炘腳邊(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至第173頁正面、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第230頁)。
⑶證人楊卓勳於①102年7月21日警詢證稱:被告到我家裡後,與我父親交談約
2分鐘,兩人就發生爭執,被告就拿出手銬並對我父親說要以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逮捕,接著被告先銬住我父親右手,然後用柔道的動作把我父親摔倒在地上後再銬上另1隻手,並將我父親的雙手反銬在身後,接著被告將我父親拉起,拉起時是站在我父親身後,我父親又回頭開口與被告發生爭執,約不到5秒內,被告又再1次以柔道的動作把我父親摔倒在地上,致使我父親頭部著地耳朵流出鮮血等語(相驗卷一第
5頁)。②102年7月21日偵訊證稱:被告到我們家後,與我父親因保護
令內容產生爭執,我父親有對被告說一句你不懂,被告就用手銬將我父親一隻手銬住,抓住我父親用腳把他摔倒在地後,抓另一隻手銬住,之後把我父親雙手反銬在後,把我父親拉站起來,我父親回頭不知道說了什麼,被告就一直說「你說我能不能逮捕你」,然後被告因站在我父親身後,他就用腳把我父親絆倒,手應該也有施力,我父親就往前倒,倒下後我父親有翻個身,我就看到他頭有血等語(相驗卷一第25頁反面)。
③102年7月23日警詢證稱:除「用柔道的動作」改以「用類似
柔道的招式」陳述外,均與102年7月21日警詢之證述相同(相驗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
④102年7月30日偵訊證稱:我覺得被告第一次逮捕過程,要壓
制,上銬過程,沒有意見,第二次我父親是背對被告,我看到的是我父親站起來後回頭說「我一定會告你」,被告就很激動,說「我已經給你上銬」,然後就用右腳勾我父親的2隻腳,我父親就跌倒往前倒等語(相驗卷一第104頁正反面)。
⑤103年5月6日偵訊證稱:被告到場後,先問我父親你怎麼還
在這裡,我父親說我為什麼不能在這裡,被告說你保護令已經下來了,並問說你有無提出抗告,我父親說有,準備轉身要去拿,被告重覆說「你就趕快去拿出來啊」,我父親就說「你這是什麼態度」,被告就說「我現在要以違反保護令的現行犯逮捕你」,就拿出手銬銬住我父親的手,並用柔道將我父親摔倒在地,雙手就在身後上銬,然後把我父親拉起來,當時我父親說「你這樣我可以告你」,被告就回答說「你可以告我啊」,這時候就又再摔一次等語(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卷第41頁反面)。
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先問我父親「你怎麼還會在
這邊」,我父親當時態度應該算是還不錯,就跟被告說「你要不要先坐一下」之類的,接著我們把保護令給被告,被告開始唸保護令上的內容,我父親就說你要看清楚,並提到他有抗告,後來他們兩個就越講越大聲,被告就說「我要以現行犯逮捕你」,就直接把我父親的手拉過來銬,銬住以後,因為我父親跟被告說「我要告你」,被告就說「你可以告我」,然後被告就第一次摔我父親,那時候手銬是先銬好一隻,被告用腳勾我父親,讓我父親摔倒以後,銬上我父親的第二隻手,第二隻手銬上銬後,被告把我父親拉起來,當時我父親是背面朝向被告,我父親被抓起來時,情緒還很激動,就講說「我要告你,我一定會告你」之類的,被告就說「你可以告我」,並再摔我父親一次,摔下去的當下,我看到地板上有血,就請二哥楊俊慶叫救護車;我父親第一次摔倒,算是側身面朝下,第二次摔倒是往前摔倒出去;第一次應該是帶著他下去,第二次就是放倒,因為第二次我父親是往前直接倒,並當庭繪製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時被告及楊金炘所在位置及相關陳設之現場圖附卷,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的另一側,被告係在楊金炘腳邊即靠大門處(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正面、第228頁)。
⒉由其等上開證述可見,在楊金炘發生死亡結果前,僅有證人
楊俊慶於案發當日在警局作過1份筆錄,係證稱「楊金炘造成自己受傷」,而與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其後之歷次證述大相逕庭。又本案係發生在被告對楊金炘逮捕上銬之過程,且楊金炘如何倒地事涉楊金炘之傷勢何來,故被告如何對楊金炘上銬及楊金炘如何倒地均屬本案關鍵之點。然關於上銬過程,證人楊俊彥於102年7月23日警詢係證稱「被告先銬住我父親一隻手,再以掃腿方式將我父親絆倒,然後在地上銬住我父親另一隻手,再將我父親從地上拉起」,於10
3年5月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將我父親摔倒在地後上銬,然後從地上把我父親拉起來」;證人楊俊慶於102年7月23日警詢係證稱「被告先銬住我父親一隻手,接著使用類似柔道的方式將我父親摔倒在地,再銬住我父親另一隻手,然後將我父親拉起」,於103年5月6日則證稱「被告先第一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並把我父親上手銬」,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第一次把我父親摔倒在地,先將我父親的一隻手銬上,然後從背後把我父親抓起來,此時我父親的另一隻手還沒有被銬上,被告再一次更用力摔倒我父親後,才去把我父親的雙手銬在背後」;證人楊卓勳則均證稱「被告先銬住我父親一隻手,然後將我父親摔倒在地,再銬上另一隻手,接著把我父親拉起」;可見彼等3人關於被告對楊金炘上銬之過程證述並不一致,且除證人楊卓勳外,證人楊俊彥、楊俊慶自身之證述,前後亦有歧異。再關於楊金炘如何倒地,證人楊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二次將我父親摔倒在地,我父親倒地後是仰躺在地上」,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被告係在楊金炘側面靠電視櫃處;證人楊俊慶於102年7月30日偵訊證稱「我父親第二次倒地係往前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父親第二次倒地時是趴著」,後又稱「第二次摔倒是仰倒」,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被告係在楊金炘腳邊;證人楊卓勳於102年7月21日偵訊、102年7月30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第二次倒地係往前倒」,並當庭繪製現場圖顯示楊金炘第二次瞬間倒地後頭係朝向大門的另一側,被告係在楊金炘腳邊即靠大門處;可見彼等3人關於楊金炘流出血液之關鍵倒地究係前倒或仰倒,倒地位置如何,證述亦互不相符。雖衡情,事件之發生係在瞬間,在場之人亦未必窺得事發之全貌,且案發迄今又已近兩年,人之記憶難免不完整或模糊,然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證述歧異之處既屬關鍵之點,基於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其等存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更何況在楊金炘發生死亡結果前之102年7月16日案發當日,
證人楊俊慶於警詢係證稱楊金炘「造成自己受傷」,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當庭勘驗102年7月16日安定派出所監視畫面轉錄光碟,顯示證人楊俊慶該日警詢筆錄,係先由警員 陳國珍 製作,其後再由被告接手,且製作過程中,張少梅、楊俊彥亦有在場,期間陳國珍曾強調「你聽的懂嗎?我不是叫你配合,我是叫你敘述當時真實的情況,不是叫你配合,當時,當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只是紀錄當時現場的情況,是不是我所講的這樣子,你在現場,到時候這一份送上去筆錄會進法院,那到時會參考我們的筆錄,是不是這樣,你請警方來,警方去執勤,那他是不是不願配合,跟警方發生扭打,造成受傷,是不是?喔,這部分很重要,一再強調,這個部份很重要,你在場,你是目擊證人,聽的懂我的意思嗎?因為我報警嘛,因為我爸要打我,所以我報警,喔,大概大概問一下喔」,並曾邊指螢幕邊說「...他才會行使公權力嘛,...他自己受傷嘛,所以將他送到醫院長庚醫院救治嘛,是不是這樣?」,經楊俊慶答稱「對。對。」,陳國珍再次詢問「是不是就是這樣子?」楊俊慶仍答稱「對。」;且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曾有如下對話「楊俊彥:到底怎麼回事?張少梅:對呀,怎麼這麼嚴重?楊俊彥:就是他把他弄...我沒有看清楚他撞到什麼東西...。楊俊慶:撞到桌子還是地上。楊俊彥:不太曉得他撞到什麼...我不知道他做了什麼。」;又監視器畫面時間22:31:06,被告曾走出去,僅剩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3人,楊俊彥於22:31:07走向電腦桌,於22:31:09開始朝電腦桌上之電腦螢幕觀看,於22:31:31轉身離開電腦桌,其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2:33:00至22:34:
06,被告將手上的紙張交給楊俊慶閱覽,楊俊慶閱覽時,張少梅及楊俊彥也走過來一起閱覽,接著,被告似乎跟楊俊慶在做交談,交談完畢楊俊慶亦閱讀完畢後,楊俊慶將紙張放在桌上,並在上面寫字,閱覽的楊俊慶、楊俊彥及張少梅3人並沒有在閱覽與寫字間有討論的動作,楊俊慶也沒有請被告去修改紙張的內容,之後被告即拿著紙張離開;接著,監視器畫面時間22:37:50至22:39:02,被告拿著紙張走進來,並打開桌子抽屜,拿出印泥放在桌上,並將紙一張一張攤開後離去,楊俊慶有拿起攤開的紙張閱覽內容,楊俊彥也靠過來一起閱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7至149頁)。可見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陳國珍已向楊俊慶強調該份筆錄之重要性,並請楊俊慶要照實陳述,對於關鍵之點,且邊指螢幕邊向楊俊慶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且筆錄製作中及筆錄製作完成後,除楊俊慶外,楊俊彥或張少梅亦有閱覽電腦螢幕上或紙本之筆錄,又張少梅、楊俊彥、楊俊慶私下在交談時,楊俊彥、楊俊慶均未能向母親張少梅說明事發具體情形,楊俊彥甚且表示「我不知道他做了什麼」。而衡情,苟當日確係因被告將雙手已反銬在後之楊金炘摔倒在地導致楊金炘受傷入院,楊俊慶見父親業經送醫,實已無隱瞞實情之道理,更何況製作筆錄之警員尚有告知楊俊慶該份筆錄之重要性,並請楊俊慶照實陳述,楊俊慶更無不說出上情之理,且如係陳國珍誤會或扭曲楊俊慶之意思而為記載,楊俊慶及楊俊彥既均數次閱覽筆錄,亦無不提出更正要求之合理性,且無不將真實情況告知母親張少梅之理。是由證人楊俊慶、楊俊彥於楊金炘發生死亡結果前後之證述或表示明顯歧異,更見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嗣後證述之真實性,確值存疑,且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解之可能性。
⒋且查,依據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加強改善員警服務態度電話複式訪查紀錄表所示(102年度偵字第2852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7月16日21時48分電訪報案人楊先生,報案人對員警迅速抵達現場處理及態度表示滿意。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杜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對報案人進行抽訪,本件我根據報案電話撥打過去,我問他「你是不是有報案」,他說「對」,接著我就問他「我們員警有沒有到現場去處理」,他說「有,謝謝。」,我們就認為是滿意,因為一般不滿意的話,會跟我們反應說員警老半天不來或處理態度的口氣不好或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且證人楊俊慶對於受訪情形僅稱記不太清楚,並未否認(本院卷第204頁反面)。則衡情,102年7月16日21時48分,楊金炘既已受傷入院,若楊金炘之傷勢係被告將雙手已反銬在後之楊金炘摔倒在地造成,楊俊慶對於警局之滿意度調查,縱無暇仔細陳述,至少亦會簡短抱怨或表示不滿,而非仍表達感謝。是依上情,更難採信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之嗣後證述確屬實情。
⒌被告到場處理後,楊俊慶曾以手機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錄音之轉錄光碟,內容顯示:(A:蘇明鴻。B:楊金炘。
C:楊俊慶。警:支援警力)
A:報案人是誰?是什麼事?
C:那個...保護令失效...門請關起來好不好?
B:派出所喔?
A:嘿,什麼事情?
B:派出所喔?
A:嘿,什麼事情?
B:請坐,請坐。
A:你是楊俊慶?
C:對,我是聲請人。
A:你叫楊金炘喔?
B:是。
A:你知道你不行...
B:你請坐一下。
A:沒有啦,不用坐,你怎麼又回來這裡?
B:什麼?這張是什麼?你看的懂...
A:這張是保護令。
B:看清楚看清楚...
A: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B:看清楚,後面,後面,這還沒,這個案子還沒結束,...後面啊,後面有沒有寫,如對本案,這只是初步而已,可履行抗告,我已經有寫抗告上去了,這只是初步而已,因為那一天我沒有收到信,所以他就...
A:安樂60,安樂60,安樂68呼叫。安樂60:回答。
A:我這邊需要支援,我這邊需要支援。安樂60:你那邊需要支援,收到了。
B:你講話的時候不能講太快。什麼...
A:我們在派出所已經看到保護令了,派出所有一份。
B:你保護令後面有看嗎?你尾巴有沒有看?
A:我都全部看完了,才過來的。
B:這是保...這是什麼保護令?
A:這是民事通常保護令。
B:保護令結束了沒有啊?
A:你要去哪裡?
B:結束了沒有啊?你在辦什麼東西啊?
A:這是已經開始啦,你在講什麼東西啊?
B:後面啦,後面還有我提出抗告...
A:你提出抗告了沒啊?拿你的抗告書出來啊?你拿你的抗告書出來啊?
B:你現在是什麼態度啊?
A:我現在要以現行犯逮捕你...
B:我可以拿出來啊,我可以拿出來啊。
A:我現在要以現行犯逮捕你。(之後一陣聲響)
A:這就是我看完保護令的結果,懂嗎?這個就是我看完保護令的結果。
B:好,你再銬我,我可以告你喔。
A:好,我知道,我知道你可以告我。
B:我一定告你。(有咖咖作響的聲音)
B:保護令...(有講些什麼話但被A的聲音蓋住了,聽不清楚)
A:我已經銬你了,我已經銬你。(碰碰碰三聲)
A:我已經銬你了。(呻吟聲)
A:我已經銬你了。
C:沒有必要這樣...(有聲音說叫救護車,但聽不清楚是誰的聲音),我叫救護車喔。
A:好,你去幫我叫救護車。
C:喂,我這裡是基隆市○○路○○巷○○號,有人頭撞到破,頭破了,頭撞到桌腳,現在流血。
A:手銬把他銬起來,他拒捕。
C:身體有流血,...對對對...還沒有...對,(聽不清楚),喔不用,這邊有很多警察。
警:哪裡受傷?
A:頭部,就是他啊,耳朵啦。(因與案情無直接關係,中間略)警:救護車要來了。
A:不是,他現在就是要隨案移送啊,他是現行犯啊。警:等一下就直接送法院了啊。
B:這是我自己弄的啦。
A:我知道是你自己弄的,不是,是你要我給你銬的,因為你剛才有反抗的行為,而且你是現行犯,你自己弄的,你會不會跟我們配合?會不會跟我們配合偵辦?
B:會啊。
A:會喔?那我給你打開,你不能再有攻擊我的行為喔。
B:不會不會。
A:你剛才還辱罵我喔,你不要再攻擊我,不要再辱罵我,我就給你打開。
警:因為多一條嗎...
A:我來。你會跟我配合喔,有確定嗎?
B:確定。
A:好,確定。把他打開。(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警:...鑰匙呢...警:鑰匙在這裡。
A:要攝影喔。警:我在攝影了。
某人:救護車來了。
(金屬輕微碰撞聲)
A:站起來。站起來。(金屬輕微碰撞聲)
A:我銬前面就好,你要幹嘛?有沒有事?警:你就坐這邊就好了。
A:沒有,他要上救護車。警:他要上救護車。
A:你要上救護車,你剛才有受傷。
B:是我自己弄的啊。
A:我現在依法我也要給你銬啊,不是你自己銬就可以了啊。
警:違反保護令啦。
A:我把你解開,你現在才再跟我說觸犯什麼法?警:違反保護令啦。
B:什麼保護令啊?
A:我們剛才已經權利事項唸給你聽了。
C:麻煩你就先把他送醫吧。
A:我再一次唸給你聽,你叫什麼名字?
B:我是家長啊。
A:你是什麼名字?你是不是楊金炘?
B:對。
A:楊金炘喔,你不得對楊俊彥、張少梅、楊卓勳、楊俊慶,總共4個人,這4個人你不可以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有下列的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楊金炘相對人,你要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就是被害人的住居所,崇德路82巷53號,還有被害人工作場所,你要完成下列輔育計畫:認知輔育照顧3個月。
B:請問一下,你唸的這張是什麼?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B:通常保護令?
A:是。
B:哪有,這張我沒有收到。
A:有沒有收到那個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你確實是楊金炘先生,你現在跑來這邊已經觸犯了保護令,你要以現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現行犯逮捕,這是第二次我已經唸給你聽了,剛才我在現場已經唸一次給你聽。XX幫我看一下他的耳朵,耳朵。
救護人員:耳朵裡面還外面?
A:不知道,耳朵外面吧?他後面好像有一點撕裂。救護人員:你耳朵怎麼受傷的?
A:剛才抗拒我逮捕,他現在是現行犯。
B:什麼現行犯?
A: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現行犯。救護人員:這邊已經沒有再出血了...這個地方...
A:XX幫我看一下後面頭殼有沒有腫起來?他剛才被我摔到。救護人員:血腫的部份...
B:先生有沒有那個...什麼...
A:不用,來,這就是保護令。正本不要給他看。這本給你看。救護人員:這邊按會痛嗎?
B:這個喔?
A:你再看一次。
A:你要去醫院檢查嗎?
B:保護令是什麼?
A:沒有,你現在受傷的部份,你要不要去醫院?
B:我請問一下喔,通常保護令聲請人是誰?
A:就是被害人,聲請人即被害人楊俊慶、楊俊彥、張少梅、楊卓勳,總共4個,你要不要去醫院?去醫院檢查?
B:等一下,等一下。
A:依法我還是要銬,對不起,你要我把你解開,我跟你說你要跟我配合,我把你銬鬆鬆就好,你要做什麼行動都可以。
B:你銬這個是什麼意思?
A:現行犯,你要講幾次?我剛才給你銬就是因為你現行犯不給我銬。
B:我現行犯?
A:對,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現行犯。
B:家庭暴力...
A:防治法,你先把那個看完啦。警:你違反保護令了啦。
B:請問我對誰暴力啊?
A:我不知道,我只認保護令,認人、認案件,你之前你們發生了什麼事,我不知道,這是法院的判決結果,你看完可以跟我們去醫院嗎?(以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由上可見,因楊俊慶當時僅有錄音,並未錄影,而現場之對話及聲響,僅能顯示被告到場後,楊金炘對於被告表示其應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感到不滿,質疑被告「在辦什麼東西」,被告即告知將以現行犯逮捕,其後現場即發出一些聲響,然未能由聲音顯現楊金炘究竟如何倒地。而楊俊慶在楊金炘發出呻吟聲後雖有出口「沒有必要這樣」,但其後即無再作表述,而即便案發情形係如被告上開所辯,楊俊慶亦可能於見楊金炘倒地發出呻吟後,向被告表示無需在楊金炘反抗後仍執意上銬,導致楊金炘情緒失控衝撞被告倒地,是亦無由以楊俊慶上開語意不明之表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後,雖曾表示「幫我看一下後面頭殼有沒有腫起來?他剛才被我摔到。」,然被告對此解釋稱:摔到指的應該是我第一次給他上銬,銬了一隻手,要給他銬第二隻手的時候,我把他脖子向下壓,當時他有掙扎翻身,當時他的頭有頂到地板,我是叫學長幫我看一下,看有沒有腫起來,又由於他的前額並沒有受傷,耳背卻有血流下來,所以我才會請救護人員查看他的頭後面(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209頁正面至第210頁正面);而衡諸事發係在瞬間,楊金炘倒地依被告所供或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所證應有兩次,則被告在救助為先之情況下,因見楊金炘前額似無傷勢,而請救護人員查看楊金炘之後面頭殼,並未加區分而接連著稱「他剛才被我摔到」,核亦與情理無違,故亦難因被告曾為此表示即逕認被告有將雙手反銬在後之楊金炘摔倒在地之情事。
⒍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楊金炘頭部跌地之
原因,即楊金炘係因被告故意摔倒,或因攻擊被告,被告閃身而自行跌倒一事,對被告及告訴人3人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覆以:本案事故發生時,證人楊俊慶、楊卓勳等人是否確認被告「故意」摔倒死者,因涉及主觀認知問題,有記憶模糊與認知錯誤致產生失真結論之可能,不宜進行測謊鑑測,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323508160號函在卷可考(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55頁);而對被告施側結果,則以被告對於「102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你有沒有摔倒死者楊金炘?」之問題,答稱「沒有。」,及對於「案發當時,你曾經摔過死者楊金炘嗎?」之問題,答稱「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7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31901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73至85頁)。惟查,被告自始供稱於逮捕楊金炘時,因楊金炘並不配合,故曾施以必要之壓制行為,而「壓制」與「摔倒」雖非同義,然壓制過程若有使人倒地,究否能以「摔倒」表示,則涉及主觀認知及表述,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進行測謊時,未將問題設計清楚、定義明確,而僅概問「102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你有沒有摔倒死者楊金炘?」、「案發當時,你曾經摔過死者楊金炘嗎?」,致被告因對提問一時無法理解而猶豫,進而呈現情緒波動,衡情確有可能。且查,依卷附被告進行測謊之身心狀況調查表顯示(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80頁反面),被告於測試前一日睡眠時間大約3小時(4時至7時),遠低於一般人正常所需之睡眠時間,則被告在此狀況下接受測謊,受測結果是否客觀,亦有疑義。綜此,本院認亦難以上開測謊結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又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雖尚包括證人傅從源、鄧光華之證述,
然其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在楊金炘受傷後始到達現場支援(相驗卷二第15至20頁,103年度復偵字第3號第42頁正反面),則其等既未目睹事發經過,自無從佐證證人楊俊彥、楊俊慶、楊卓勳之證述。
㈣至被告雖供稱為逮捕楊金炘並對其上銬,曾施以必要之壓制
將楊金炘脖子到肩膀這個部位往下壓,然證人楊俊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第一次摔倒我並沒有看到他受傷,證人楊卓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應該是帶著我父親下去,故縱使被告壓制楊金炘時曾使楊金炘倒地,亦難認斯時已造成楊金炘發生死亡結果之傷害,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楊金炘所受傷勢係被告將楊金炘壓制在地上銬時造成,且公訴意旨亦未為此認定,自亦難認被告係在將楊金炘壓制在地上銬時疏未注意力道造成楊金炘受傷,而對楊金炘之死亡結果容需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