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92號
原 告 謝蕭靜
被 告 江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左營區榮總第六停
車場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退,適有訴外
人 謝長江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路邊,兩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0,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需支出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張、英
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6至9、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9年2月1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
10970339000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車
禍處理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屬相
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
、……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
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倒車時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兩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需支出上開費用,且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需支付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共計20,600元,全部均為工資費用,故毋庸折舊,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