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東京小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艾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被 告 康月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道路○○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東京小品大樓(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即每1個月)繳納系
爭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義務。詎被告分別自
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自106年3月起至108
年7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迄已積欠共45期之管理費合
計13,500元(計算式:300元×45期=13,500元)未繳,且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經103年10月26日、106年2月26日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分別以系爭103年會議、系爭
106年會議稱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下分別以系爭103
年決議、系爭106年決議稱之,合稱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300元,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未
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且
伊未於系爭106年會議開會前收到開會通知,系爭會議召集
程序違法,系爭決議無效,不拘束被告,是應仍依變更前之
規約約定,伊無須繳納管理費。且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社區
建地之一層,但系爭房屋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區無關
,無使用及受原告服務管理之必要,自無需繳交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98年4月25日訂定施行之系爭規約,及105年3月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房
屋無須繳納管理費。
㈢系爭決議通過修正之系爭規約約定,系爭房屋須繳納管理費
每月3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300元
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300元
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300元
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
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並於法院依請求撤銷該決議後始失其效力,而非當
然、自始、確定無效。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03年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開會通知書未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會議出席
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等違法事項,其應無庸受系爭決議之計
費方式拘束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者乃
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有無效事由,且需經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後
,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自承並無就前開情事訴請法院
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系爭103年會議縱有
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仍非無效,
被告自仍須依系爭103年決議內容通過之系爭規約繳納管理
費,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係
高雄市○○區○○段○○○號,該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告所有
,又系爭房屋建物之登記共有部分為新光段101建號、面積
1,11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441,再系爭房屋座
落地號○○○區○○段○○○○號,該地號上有地上建物建號
共91棟,其中被告就該地號土地具有10,000分之103持分,
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房屋座落土地即新光
段243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8至79、162至163頁),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係門牌
號○○○區○道路○○號等之公共設施,含地面層至10層及屋
頂突出物、騎樓、避難設備,合計面積為3866.62平方公尺
,用途為避難室、樓梯間、機械室、水箱,亦有被告提出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87號使用執照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除專有部分以外,尚有供共同使用之建物即建號101
號,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公共設施,不須繳納管理
費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如對於系爭規約有意見,仍應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解決,一如系爭社區於105年
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曾通過系爭房屋得免繳管
理費,被告未採此行動前不得逕自拒絕給付管理費。
⒊從而,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負有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103年
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既屬有效,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繳納10
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300元,合計4,800元之管
理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300元
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106年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開會
通知書未載明召集人、開會內容、伊未於開會前收到開會通
知書、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等違法事項,其應無庸
受系爭決議之計費方式拘束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需經請求
法院撤銷決議後,該決議始失其效力,而被告自承並無就前
開情事訴請法院撤銷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則系爭
106年會議縱有被告所陳之上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仍非無
效,被告自仍須依系爭決議內容通過之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
,是其上開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以系爭房屋並未使用公共
設施,不須繳納管理費等語為辯,洵無足採,業如前述,從
而,被告自應繳納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每月300元
,合計8,700元之管理費。
㈢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被告依系爭規約,應繳納管理費而未繳納10
3年11月起至105年2月止、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之管理費共計13,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管理費13,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
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系爭
規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至23頁)。被告積欠上開管
理費,復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且迄今已達相當金額,復經
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
反面至第9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8月26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警察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自同年9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