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戴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參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支付利息,被告繳款迄至97年9月15日累積欠款新臺幣(下
同)55,903元(本金為49,3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件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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