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黃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
申辦購物分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
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25,560元,自108年7月18日起
至109年6月18日止,分12期繳納,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
付2,130元,而被告購買商品之價款債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
,即轉讓與原告。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
,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5,5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
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板橋海山郵局32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各1份、應收帳款明細1紙為證(本院卷第8至11-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第4款固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
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
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
情事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
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
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
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書第10條第4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
年9月1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390元(計算式:2,130元
×3期=6,39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25,560元×1/
5=5,112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5,560元,即屬有據。
又依購物分期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
金額×20%×遲延天數/365等語,是被告於108年8月18日
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08年7月19
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
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
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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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應付款項(新臺幣)│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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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0元│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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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30元│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3至12│21,300元│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
│期││││
├───┼─────────┼──────────────┼─────┤
│合計│25,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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