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及
其中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壹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應另給付按每筆金額3.5%加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使用至99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款
24,501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捨棄,卷第81頁背面筆錄)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
為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81頁背面減縮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金
卡貴賓禮遇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