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劉振成
被   告  曾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並無管轄權: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固屬因侵權行為涉訟無訛。然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係故買贓物行為,而非竊盜行為,此由原告起訴
狀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是原告僅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在高雄市小港區「遭竊」,遽論本院即有管
轄權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再依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載,被告
係在不詳地點買受原告所有之行車電腦,實難逕認本院為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從而,本院自無管轄權。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165號之2,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
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
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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