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捷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捷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捷友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受 林育璋 之託,代林育璋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案外人 林清華 調借現金40萬元,林清華分2次將現金交付鄭捷友(各20萬元)。被告鄭捷友於99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將第1筆20萬元現金交予林育璋。嗣鄭捷友於9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向林清華拿取第2筆20萬元現金後,未交予林育璋,竟萌生侵占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持有中之上揭第2筆20萬元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侵佔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捷友涉犯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林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⑷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張在卷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捷友固不否認受告訴人之委託,持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向案外人林清華調借現金,林清華預扣2萬元利息後業將全部借款交付,而其僅交付其中2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需要資金週轉,遂交付系爭支票委託伊去向林清華調現,事先告訴人答應要將借款40萬元中之20萬元借給伊,本件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伊並無侵占任何款項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㈠告訴人林育璋因需用現金,乃於99年4月12日交付系爭票予
被告,委其代為調現,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旋持支票向林清華借款,此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璋、證人林清華所不爭執。林清華於取得系爭支票,先預扣2萬元之利息(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分,亦即每期利息2萬元)後,分2次將借款金額38萬元現金(一次為20萬元、1次為18萬元)交付予被告,此據證人林清華於本院101年4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來向我調錢,支票面額40萬元,我有預先扣1個月的利息2萬元後,分2次將錢交給被告,第一次交20萬元,第2次交給被告18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取得林清華交付之38萬元借款後,並未全數交付告訴人
,僅交付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林育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璋指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被告為何未將向林清華所借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告訴人?據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林育璋同意將40萬元借款中之20萬元(尚未扣除利息)借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616號卷第11頁),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時亦坦認有答應要借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616號卷第15頁),則被告所稱告訴人同意借伊20萬元之事,顯非子虛烏有。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同意將所調
借之款項中之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是好心、純粹幫伊的忙,沒有談到要給被告佣金或酬勞之類的事情 云云 (見本院卷第48頁),然觀諸卷附系爭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而依證人林清華證稱:我要求被告要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我知道被告是幫別人借錢,為何不找真正借錢的人背書,係因我要找認識的人來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再者,告訴人交付被告票據委託代為調現,尚須支付利息(月息為5分,每1萬元500元)與金主林清華,已如前述,利息不可謂不高,而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特別情誼,告訴人復稱未支付任何佣金或酬勞予被告,被告為何願意應林清華要求在系爭支票上背票,而擔付票據背書人之付款責任及高額利息?顯然被告代告訴人向林清華調現,係有利可圖,對照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圖者乃告訴人同意將借款金額中之20萬元借予被告。是告訴人證述:當初被告係好心幫調現,沒有獲得佣金或報酬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告訴人林育璋於100年12月13日偵訊證稱:伊要被告先將40
萬元交付伊,伊再將其中20萬元借給被告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32616號卷第15頁),然被告既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擔負背書人之責任,倘告訴人林育璋取得全部借款後,卻不願意依照約定將借款金額中之20萬元借予被告,則被告非僅未得取得20萬元之借款,反倒需擔負系爭4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豈不賠了夫人又折兵?足徵本件應以被告所述告訴人答應將借款40萬元中之2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僅須將借款金額之2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乙情(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7-18頁),應較可採,是被告雖僅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林育璋,就其餘款項未交付予告訴人林育璋,係基於告訴人林育璋同意借貸該等款項所致,準此,被告有取得該等款項之合法權源,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告訴人林育璋稱:伊向被告催討餘款項,被告 向渠 訛稱林
清華沒有給付剩餘的款項,伊事後向林清華詢問,才知林清華已將全部借款交予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既知被告係持票向林清華調現(見100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第7頁),林清華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乃極容易查證之事,此由證人林清華於100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林育璋來找我,我把整個事實告訴林育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24頁)即明,被告為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豈會向告訴人為如此容易遭揭穿之陳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亦與常情相悖,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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