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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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貴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永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其因另案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告訴人伍○○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竟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誣指:告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其佯稱將請承辦上開案件之主管喝咖啡並在檢察官及法官前幫其說好話,致其不疑有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3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4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號、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0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0號)中之證述、契約和解書6份、悔過道歉和解書及賠償和解書各1份為所憑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拿了伊3,4000元後還賴帳賴了2,2000元,告訴人還說沒有錢怎麼幫伊說好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就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此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二卷第6、7頁),復有契約和解書6份、悔過道歉和解書及賠償和解書各1份(偵四卷第6至13頁)、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於警詢之告訴筆錄(偵三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下述日期對告訴人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單獨書立契約和解書、悔過道歉和解書:⑴於100年1月26日願賠償3,000元和解;⑵於100年1月28日賠償400元和解;⑶於100年2月7日賠償400元和解,另有註明:
「伍○○不和解」;⑷於100年2月24日願以10,000元及
400元賠償和解;⑸於100年2月24日行願再加10,000元賠償和解;⑹於100年3月3日願分期賠償及道歉,並求檢察官、法官原諒。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下述日期簽訂賠償和解書、和解書:⑴於100年3月8日除被告願以100,00
0元分期賠償及道歉,並求檢察官原諒外,告訴人另外載明:「合(應係『和』之誤植)解書本人甲方伍○○願意原諒馬永貴和解請求檢察官原諒馬永貴,本人甲方伍○○跟乙方馬永貴達成和解願接受馬永貴道歉,已接受馬永貴28,000元賠償費,馬永貴願意害(應係『賠』之誤植)伍凱喬賠償100,000元誠心誠意道歉‧‧‧2人從今天起任何一方不能追訴刑法與民事責任‧‧‧和解金剩72,000元分期付款賠償伍○○。」;⑵於100年3月30日載明:「茲有關伍○○告馬永貴妨害性自主罪,雙方願以2,000元和解(原以100,000元和解),此後伍○○不得再任何理向馬永貴索取任何金錢‧‧‧。」等情,此有契約和解書
6份、悔過道歉和解書及賠償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6至13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被告之配偶馬 吳玉梅 於100年3月7日在高雄市桂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復於100年3月9日撥打電話至被告工作處所,均經 馬吳玉梅 當場錄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⑴100年3月7日告訴人陳述部分為:「我不是叫你不要讓你老婆知道,我會把你救到沒有事為止,救到不用關為止,你為什麼要讓你老婆知道」、「剛才法院 大粒 有打來,我跟他講,馬永貴伊要養一家九個人,他73歲了,很可憐,我就跟大粒說你趕快跟檢察官講,我的意思要原諒馬文財,就是要原諒馬永貴,不要讓他關的地步,讓伊可以養妻小養孫子」、「寄給他,付80元快捷,我有照80元寄去。」、「我也有寫信給檢察官求請,叫他不要讓你關,剛才法院大粒打來我也有跟他求情,他說明天法院開庭到底要讓你關還是不要讓你關,我有跟他說得很清楚了,說不要讓你關,不然你到我家我放給你聽。」、「你簽個名,我簽個名,明天你來,看要一張給我,一張你留著,看要一張給我,我也要留存根呀,這寫和解書,寫你的名字,寫我的名字,這寫下去,這樣就變成和解書了。」、「我現在寫假的給你,假的寫100,000元,但不你用賠償我到100,000元。」、「我寫給檢察官看,你已經賠償100,000元了,誠心誠意跟我道歉了,分成50次賠償到100,000元足夠,賠償多少都沒關係,我都願意在檢察官面前救你救到底,你就照我救你的方法去做,接受馬永貴28,000元賠償費,你不要跟檢察官說你沒有要賠我100,000元,到時候檢察官給你嚴辦。
」;⑵100年3月9日告訴人陳述部分為:「你不知道怎麼寄,我這邊有檢察官的姓名住址,跟我一道寫,由你跟你的妻子當證人,2個人然後在 林國正 那裏寫,到法院去,由林國正主持和解的和解書,由他寫林國正議員,議員要寫下去喔,由他主持和解的,和解的數目要一次付清,不管你付多少錢就是要一次付清寫和解書,寫下去讓檢察官認為和解金滿意就給你撤銷告訴了,就不用關那個3年了,我昨天也替你求情,說5年,我就不要關啦,一直求求他說好啦5年減了2年,求請就減了2年,檢察官開庭的意思是說你那和解不夠阿莎力,你聽得懂喔,他認為和解金付了28,000元太小條了,不夠誠心誠意的懺悔,那檢察官我說到底是要多少和解金才能夠滿意,他說至少要付到那個,意思是說不管你付28,000元後面你要付多少錢,一次付清要阿莎力,和解金的數目就寫在和解書裏頭,由林國正議員他作保證人,擔保人啊,也要註明林國正議員求情,替你法院求情,請檢察官能不能撤銷告訴,撤銷這個不要讓你判刑,林國正這幾個字寫進去,你聽得懂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55至158頁);顯見被告就妨害性自主案件,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已有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嗣於同年3月7日於高雄市桂林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商談和解事宜時,告訴人確有提及其已與法院相關人士聯絡,其並有請求該法院人士讓被告免受刑事處罰,被告於翌日(即3月8日)與告訴人簽訂賠償和解書,並以100,000元分期賠償,告訴人復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亦有表示檢察官希望被告能一次賠償,檢察官並可撤銷刑事告訴。告訴人雖供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說林國正是「法院大粒的(台語)」,伊不知道林國正是立委云云,惟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於電話中已稱:「‧‧‧由林國正主持和解的和解書,由他寫『林國正議員』,『議員』要寫下去喔‧‧‧由『林國正議員』他作保證人,擔保人啊,也要註明『林國正議員』求情,替你法院求情,請檢察官能不能撤銷告訴,撤銷這個不要讓你判刑,」,倘林國正係法院內部人士,又何須註明林國正要幫忙向法院求情?況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為民意代表,並非在法院擔任職務之人員,此為一般事理之常識,告訴人當時年屆50歲,對此尚難委為不知,是告訴人供稱:林國正是「法院大粒的(台語)」云云,洵難採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
100年3月8日簽訂賠償和解書前後,告訴人確實有提及有法院人士可讓被告免受刑事處罰,是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鎮分局告稱:告訴人向其佯稱將請承辦上開案件之主管喝咖啡並在檢察官及法官前幫其說好話,致其不疑有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四)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稱:「我也有寫信給檢察官求請,叫他不要讓你關,剛才法院大粒打來我也有跟他求情,他說明天法院開庭到底要讓你關還是不要讓你關,我有跟他說得很清楚了,說不要讓你關‧‧‧。」等語,於同年3月8日與被告簽訂賠償和解書亦有載明:「‧‧‧2人從今天起任何一方不能追訴刑法與民事責任‧‧‧。」,於同年3月9日復稱:「‧‧‧寫下去讓檢察官認為和解金滿意就給你撤銷告訴了,就不用關那個3年了,‧‧‧也要註明林國正議員求情,替你法院求情,請檢察官能不能撤銷告訴,撤銷這個不要讓你判刑‧‧‧」等語,均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賠償和解書時,係認告訴人可就其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撤回刑事告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你們是否有拿到全部和解金?)我們共拿到33,000元,和解金應該是100,000元。後來馬吳玉梅、馬永貴及 伍妙蓮 對我媽媽說,因為我媽媽沒有撤回妨害性自主的告訴,害馬永貴要去關,我馬吳玉梅不會放過你0000-000000,我要去復興派出所告你妨害家庭,結果我媽媽就被告。」、「(意見?)l00年3月8日開庭時在地檢署大門口,馬永貴拿1,50
0元給我,說是要賠償我們,但是馬吳玉梅就把1,500元從我手中拿走,並強拉我媽媽要去附近的代書事務所,希望我媽媽將妨害性自主改為性騷擾,說這樣馬永貴就可以脫罪了,但我們不答應。」等語甚明(偵二卷第3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00年3月8日及3月30日分別簽訂賠償和解書及和解書後,被告仍未獲檢察官就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既未依約使被告就妨害性自主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自難以被告提起上開詐欺告訴即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警詢時申告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無上開詐欺犯行,仍虛捏事實據以申告之故意,而有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