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 立堃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曹秀琴 相對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對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及高雄市甲仙區公所分別有數百萬元之債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將可獲得數百萬元,且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與相對人長期在大陸投資經商,故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相對人提出之清寒證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故不得以之代替釋明。且相對人並非受害人,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主張抗告人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淡水區北投里里長 李金城 開立之清寒證明書、蘇澳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96至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2頁),依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將屆滿70歲,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狹心症等病,並無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且98年之所得僅3,000元,96、97、99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足以釋明相對人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是否為受害人,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是否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逕視為顯無勝訴之望。要之,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三人馥園設計公司因非本件當事人,其財產狀況與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