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瓊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100年度簡字第67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瓊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徐燕齡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瓊誼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8日某時許,同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貴錢」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依自稱「貴錢」之男子指示,於100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口之統一超商皓東門市,以委託統一超商宅急便寄交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家明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貴錢」、「陳家明」等人取得黃瓊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中1人,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上,向徐燕齡訛稱:伊在香港地區馬會工作,如下注六合彩可得大獎云云,致徐燕齡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0年7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黃瓊誼所有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徐燕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
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瓊誼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瓊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燕齡於警詢時證述(見警詢卷第5-6頁)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大眾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明誠分行10
0年8月31日(100)明誠發字第024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自稱「貴錢」之男子之即時通通訊內容(見警詢卷第4、7、8-12、13-25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徐燕齡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足認系爭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再細繹被告提出與應徵對象之即時通通訊內容,提及「一個帳戶月領12,000元,每5天領2,000元」、「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個帳戶」等語,豈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無需提供勞務,即可獲得優渥代價之理?衡情被告行為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含密碼)、印章等物,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9、43頁),原審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甘冒其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騙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可謂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對自己犯行已有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前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且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復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20萬元,已於101年4月17日給付被害人3萬元,其餘17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定於101年5月20日給付,另14萬元,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有上開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可據,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諭知宣告緩刑3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被告應向被害人徐燕齡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其中
3萬元已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給付完畢外,其餘17萬元,應依本院101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同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即:㈠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前給付
3萬元,匯入被害人徐燕齡指定之帳戶;㈡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分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被害人徐燕齡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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