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楊杰 駥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杰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併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杰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未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第一次違規),除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外,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另於同年10月16日復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違規,未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第二次違規),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外,並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500元,並吊扣伊持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之處分,惟異議人前開2件交通違規,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非駕駛職業大貨車,未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縱於伊第二次違規後,依法裁罰併吊扣其2次違規所原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惟應該吊扣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應該吊扣伊賴以維生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又伊為家中經濟支柱,以駕駛職業大貨車送貨為業,倘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家中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就伊第二次違規行為,所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14日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未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其第一次違規行為裁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又於100年10月16日1時20分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再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亦未肇事致人受傷,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向國庫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異議標的),就其第二次違規行為裁罰9,500元,連同第一次違規所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併予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之處分,且異議人前開2次違規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資格即可駕駛等情,除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酒精濃度測定紙各2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1874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院卷第第12至16頁、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
現行條文第68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規定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是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無分軒輊一併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質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於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
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3791號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7至388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方為的論。查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0年2月14日之第一次違規,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未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依上揭99年5月5日增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即吊扣其駕駛執照,並予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後,異議人再於同年10月16日之第二次違規,亦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上揭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所謂「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依文義解釋,當係指併予執行第一次違規時,本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資格,蓋如無分軒輊一律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豈非使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回復至該條文修正前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形骸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刪除「吊扣」字樣之修正後規定?此益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增定後,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暫緩即予吊扣,而採取駕駛人自主管理之方式,倘駕駛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應「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在在甚明。
㈣本件異議人於第一次違規時,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同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當時,所駕駛該違規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暫緩吊扣,今異議人因第二次違規,復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酒後違規駕駛時,所駕駛該違規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異議人於第一次違規後,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情形,顯見異議人自主管理能力不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第一次違規所暫緩吊扣之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連同第二次違規應吊扣之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併予以吊扣處分無訛。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3月6日,就異議人第二次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罰主文」欄並未區分應吊扣駕駛人何駕駛等級之駕駛執照,尚於法未合,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第二次違規之裁罰,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宜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一併重新諭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先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記違規點數5點,並暫緩執行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又於同年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應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連同第一次違規所緩即吊扣之處分,於第二次違規之處分時,併予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惟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第二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區分異議人駕駛等級,逕予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容有未洽,揆之上揭說明,該處分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因現行法令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資料註記處理,在實體駕駛執照上為特定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吊扣駕駛人其他應行吊扣之擬制駕駛執照,執行層面猶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該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繳送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