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輝選任辯護人陳俊卿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輝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偽造「 陳建村 」、「 花惠婷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陳耀輝為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93年間,因需錢孔急而欲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 陳玉良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通當舖」典當借款,詎陳耀輝為應「大通當舖」需有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要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陳建村、當時女友花惠婷2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內,分別冒用「陳建村」、「花惠婷」之署名,再併同自身署名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交付予「大通當舖」員工 王廷宇 (原名 王國明 )收執,作為借款擔保而加以行使,致王廷宇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交付予陳耀輝。嗣因陳耀輝未能如期清償借款,陳玉良遂報請檢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1頁、第36頁、第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良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與證人陳建村、花惠婷、王廷宇、 廖健鴻 、 陳國忠 、 張森茂 於偵查中之證陳內容均互核相符(陳建村部分,見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花惠婷部分,見偵一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7頁;王廷宇部分,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廖健鴻部分,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國忠部分,見偵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2頁;張森茂部分,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72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張,及高雄市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日報表)、大通當舖當票、典當委託書、分期車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靠行合約書、國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明細、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206705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8頁、第
6頁、第33頁、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5頁、第85頁、第102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339條均設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為修正後之新法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後新法,均須分論併罰,而無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利益,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經綜合比較,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本票為有價證券,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建村」、「花惠婷」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院二卷第45頁),又斯時經濟困難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陳建村為父子關係,與被害人花惠婷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關係均甚為親密,行為時應無欲予加害,致渠等無端受訟累之意,況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數額尚非甚鉅,並以自身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核與一般大量、恣意偽造有價證券,藉以流通市面賺取暴利,並因而紊亂票據流通制度之徒,其惡性自屬有別,復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被告亦取得被害人陳建村之原諒,此有相關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紙附卷為佐(分見院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被告已竭盡所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達無可原諒之程度。從而,茲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等情節以論,若處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圖短利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尚非龐大,受害者非眾,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亦屬有限,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取得被害人陳建村之原諒,均如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明知悔之意(見院二卷第47頁),堪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6頁),品行尚可,復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駕駛遊覽車為業,現已有工作,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5頁、第47頁、第24頁),並兼衡其與被害人陳建村、花惠婷之關係、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又被告僅分別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建村」、「共同發票人花惠婷」部分,至以被告為各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則為真正,是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循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陳建村」、「共同發票人花惠婷」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陳建村」、「花惠婷」署名,已屬前述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建村」、「共同發票人花惠婷」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依法發布通緝,至99年3月8日始緝獲歸案,有相關通緝稿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偵三卷第4頁,警卷第1頁),顯已逾前開自動歸案時間,且本案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是以,被告自不得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見院二卷第4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固經修正,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指明。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借款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發│││├──────┼────┤票人署名││││發票日期│借款金額││├──┼─────┼──────┼────┼────┤│一│TA560567│93年7月15日│30萬元│花惠婷│││├──────┼────┤(1枚)││││93年7月15日│30萬元││├──┼─────┼──────┼────┼────┤│二│TH0000000│93年8月25日│10萬元│花惠婷│││├──────┼────┤(1枚)││││93年8月25日│10萬元││├──┼─────┼──────┼────┼────┤│三│TH0000000│94年1月25日│10萬元│陳建村│││├──────┼────┤(1枚)││││94年2月24日│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