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繼倫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應發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原提出者為8年分96期之方案,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總清償金額為216萬元,清償成數為29.44%(計算式為:2,160,000元÷7,335,996元×100%=29.4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
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雖認定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實際所得含年終獎金約為56,700元,然依本院函查聲請人任職公司,其100年度應稅所得不含年終獎金、節慶獎金,在未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工會費等必要費用情形下,平均每月固定薪資僅53,753元,有第三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101)台塑高總字第0000000EA2E3號函在卷足稽。查聲請人非任職於公家機構,其所工作之公司乃一般企業,年終或其他獎金、加班費等係依照公司業務量以及景氣來決定發放多寡,故前開獎金等收入應非聲請人可得控制之固定薪資,故以之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核非適宜,如以每月收入加計平均每月年終獎金所得,難認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履行之可能,合先指明。
㈡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年齡已達49歲(民國52年5月18日
),現每月固定平均所得53,753元,其名下除公司投資160元外無其他財產,需扶養父母及現年10歲之女兒一名,每月必要之扶養費共計10,666元(以年度免稅額6,833元為基準計算,已扣除應分擔扶養父母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及父母每月領有之老年給付3,000元,計算式:扶養父母【6,833-3,000】×2÷2=3,833,再加計扶養女兒之費用6,833元,共10,666元),而其又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且已裝設血管支架,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計有:個人最低生活標準8,086元(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扣除不含房租比例後之金額)、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10,666元、住宅費6,000元、心臟支架醫療費1,389元(須不定期更換,以3年5萬元推估)、所得稅2,460元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父母之房屋,雖無房租支出,但需負擔有關水電費、瓦斯、電話費等相關費用,除有聲請人與其母及家屬簽立之協議書外,如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女兒2人所需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費(99年該類別占支出比例24.6%)相當於5,850元之數額,故該住宅費用之主張於5,850元範圍內自屬合理。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53,753元,需負擔其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住宅費等共24,602元(計算式:8,086+10,666+5,850),而聲請人尚因罹患前開疾病另有不定期心臟支架更換醫療費等醫療上必須之非固定支出,又聲請人薪資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等公法上必須支出之費用亦相對較高,當由其每年之年終或其他獎金支付,故該獎金部分預予聲請人留用,而不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數額中,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3萬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萬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9.44%。││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6萬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萬泰銀行│431,321│1,763│├──┼────────────┼─────┼────────┤│2│台新銀行│1,629,155│6,662│├──┼────────────┼─────┼────────┤│3│華南銀行│507,024│2,072│├──┼────────────┼─────┼────────┤│4│良京實業(股)公司│811,779│3,320│├──┼────────────┼─────┼────────┤│5│遠東銀行│254,402│1,041│├──┼────────────┼─────┼────────┤│6│大眾銀行│266,899│1,092│├──┼────────────┼─────┼────────┤│7│中國信託銀行│383,459│1,569│├──┼────────────┼─────┼────────┤│8│長鑫資產管理(股)公司│1,454,633│5,948│├──┼────────────┼─────┼────────┤│9│國泰世華銀行│918,166│3,755│├──┼────────────┼─────┼────────┤│10│兆豐銀行│211,210│864│├──┼────────────┼─────┼────────┤│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公司│220,667│903│├──┼────────────┼─────┼────────┤│12│金陽信資產管理(股)公司│247,281│1,011│├──┼────────────┼─────┼────────┤││合計│7,335,996│30,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