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9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15日、7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之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山路口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66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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