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經查獲時並經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 邢美雪 之指訴。3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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