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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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兼右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丁○○住同兼右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鄉○○村○○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原告二人於八十年間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惟因當時原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原告甲○○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恐為警查獲,乃借用被告丙○○之身分證,假冒其名義前往醫院住院產下被告丁○○,並取得被告丁○○生母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再持往辦理戶籍登記。後原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非法入境,而為警查知上情,原告甲○○、被告丙○○亦先後經判刑確定。又被告丁○○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乙○○撫育迄今,且原告乙○○與前妻離婚後,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甲○○結婚,茲為除去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使被告丁○○回復本姓,爰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真正。被告丁○○係原告二人同居所生,因原告甲○○為大陸偷渡客,伊才借身分證與原告甲○○至醫院生產。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伊二人於八十年間同居所生之非婚生子,因當時原告乙○○另有婚姻關係;原告甲○○為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恐為警查獲,乃借用被告丙○○之身分證,假冒其名義前往醫院住院產下被告丁○○,並取得被告丁○○生母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再持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後為警查獲,原告甲○○、被告丙○○已先後經判刑確定。又被告丁○○自出生後,即由原告乙○○撫育迄今,且原告乙○○與前妻離婚後,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甲○○結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四0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真正。復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丁○○、丙○○間,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其二人間無血緣關係;至原告二人與被告丁○○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丁○○有可能(機率為99%)為原告二人所生,有該局(八九)陸(四)字第八八0九四七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或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者,為使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如因辦理戶籍登記,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被告丁○○既為原告二人所生之非婚生子,自幼由生父即原告乙○○撫育,且其生父母即原告二人亦已結婚,被告丁○○與戶籍登記上之生母即被告丙○○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連繫,原告為除去此一不實之親子關係,以更正戶籍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