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遂沿高○○○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經該路三○二號前,原應注意機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維行車之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雖接近傍晚時分惟天色尚未昏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見 劉鴻洲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前方,猶貿然超車,而未與該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旋因劉鴻洲騎乘腳踏車重心不穩偏向左側,甲○○煞閃不及,致其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劉鴻洲所騎乘之腳踏車車把手,劉鴻洲因而人車倒地,並跌坐於地,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因敗血症而死亡,惟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劉鴻州 之子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其有過失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除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鄭守志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係屬相符,復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則有二聖醫院住院病歷一份在卷足稽,是均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騎乘機車直行,被害人腳踏車突然左轉,被告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照鏡擦撞被害人劉鴻洲腳踏車把手所致,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一頁背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刑事卷第十一頁、三三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要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無誤,則若其確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即便被害人當時騎乘之腳踏車偏向左側,應尚容有足夠理之空間供被害人通行,實不致於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才是,足見被告超車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左側之間隔距離甚近,始無足夠空間供被害人偏左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雖已接近傍晚十八時許,惟天色不會很暗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其有過失,已堪認定。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因感染敗血症死亡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之敗血症仍外來「感染」所致,「腰椎骨折受傷臥病在床」與感染有何關係,車禍受傷,是否必然感染敗血症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本院審酌: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而本件被害人劉鴻州最終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死亡,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之結果,被害人係因感染導致敗血症死亡等情,有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二○○○○八一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刑事卷第一百五十頁),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感染敗血症所致已可認定,然在此情況下,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行為人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與嗣後導致被害人產生敗血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最後被害人係因病即敗血症而死,非因傷即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死,在此情況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敗血症」有無因果關係。
2、然經本院將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提出「(1)、本案被害人劉鴻洲之死因;(2)、腰脊骨折於治療過程中是否會感染敗血症?機率為何?」等具體相關問題,經鑑定之結果係認為:【一、本案病患死因待查。二、胸、腰脊椎之壓迫性骨折為中老年人常見之傷害。若骨折未壓迫到附近的脊髓神經、或骨折程度未嚴重影響脊椎整體之穩定性,絕大多會自行癒合、不需特別予以手術等積極性治療,故亦無所謂「因治療而引致敗血症」之虞。但骨折未癒合前,軀體直立時多會疼痛,因而需要臥床以減輕痛苦;而臥床過久可能會使免疫力不良,或原本即有其他疾病的病患發生感染現象(主要為泌尿系統之尿路感染、下呼吸道感染、或血液感染)。但此一情形殆非骨折本身直接引致,文獻上亦迄未見有此等骨折間接併發感染、甚至演變為敗血症之統計或機率報告】,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四七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一頁),由上可知,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會因而導致產生敗血症之情況,在臨床醫學及文獻上已屬不可能。
3、且經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事項,結果係:【一、死者劉鴻洲,六十五歲,男性,因腰椎骨折,臥床而致感染終產生敗血症死亡,而腰椎並無開放性傷口,應非感染源(雖未證實)‧‧‧;二、若腰椎有開放性傷口而且感染才會有直接關連性存在,而此案例並無此傷口】,亦有該所上開函文所附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刑事卷第一百五十頁),是就本件個案而言,被告所造成之腰椎壓迫性骨折亦非被害人感染敗血症之感染源,參以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認定,則本件被害人之所以產生敗血症最後導致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之骨折傷害實無明顯的直接關係堪以認定。
4、雖本院法醫室主任 尹莘玲 之鑑定係認為:【死者因車禍以致腰椎骨折,住院期間因感染敗血症而死亡,其感染係因腰椎骨折受傷臥病在床所致,因其腰椎傷勢未曾痊癒過,故斷定其死亡係因車禍所致(刑事卷第八八頁)】,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鑑結果亦提及【所以此敗血症雖非直接源于骨折處,但無骨折就不致會臥床增加感染機會,所以敗血症與車禍仍屬併發的間接關連性存在】等語,惟細繹上開鑑定意見所示,顯然二者之鑑定結果皆係認定感染敗血症係因被害人臥床導致為渠等之論據,當然被告若未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害人並不可能會臥床,然是否臥床一定會造成被害人敗血症之產生,依常情研判已屬有疑,應係臥床期間另有其他原因之介入始造成敗血症之產生才是,此觀本院函詢二聖醫院係因何原因導致被害人感染敗血症,二聖醫院函覆稱:「病人住院後期間背痛症狀有改善,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呈現呼吸急促、冒冷汗,經初步緊急處理轉往長庚醫院做進一步治療,至於何原因造成敗血症,從住院期間觀察並無法得知確切原因」等情以觀,可知治療被害人之醫院尚無法逕以此加以推論,更遑論是於被害人死亡後所為之判斷,且當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既已有好轉之跡象,突然於住院五日後病況有所變化,如何能謂上開病情之變化即可歸責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所致,本院基前之認定,認被告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嗣後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敗血症所致,而此敗血症之產生既非被告所造成之過失行為所致,實無法僅以單純之臥床行為,即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已於當日二十二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值班警員自首犯罪乙事,已據本院向該所函調之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記載詳實,有上開登記表一紙在卷足稽(刑事卷第二二頁),經核被告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案,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善,雖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此仍責任問題歸屬所致,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月、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