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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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張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瑞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283號前,適訴外人 葉斯團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突自路邊編號39號停車格向左切駛出,致伊駕駛系爭計程車右前車身(輪胎)與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輪胎)發生碰撞後,再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許程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爰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葉斯團當時並未加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對照上訴人提出修車估價單所列:右三角架拆換以及鋁圈(輪胎)、外胎(輪胎)及傳動軸拆換等情,認為系爭計程車右前輪爆胎及支撐該輪胎三角架已斷裂,再依兩車受損外觀及撞擊後停置位置,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輪胎後方之左後車身擦撞痕跡,車尾並無受損,朝左斜停離原停放編號39號停車格外20餘公尺遠之臨中間分道線處;而系爭計程車則係右前輪處受損、右前車輪爆胎,車頭正朝右橫停在編號39號停車格等情,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右前車輪爆胎、支撐右前車輪三角架斷裂,向右爆衝至編號39號停車格,右前車輪衝撞未拉手煞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該車朝左前方衝出20餘公尺而肇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計程車車損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系爭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自編號39號路邊停車格駛出,與伊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擦撞後,向前行駛20餘公尺停在道路中央等情。惟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經驗法則情形如下:⑴現代車輛在停車時,須將排檔拉至「P檔」,如係在靜止狀態被撞離20幾公尺,必定留下長長輪胎拖痕,原審竟違反經驗法則認為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拉手煞車。⑵兩車因突然發生碰撞,來不及煞車,強大撞擊力致系爭計程車右前輪因輪胎與輪圈間產生間隙而造成瞬間消氣,並非破胎乙節,業經維修場於98年11月25日將右前輪拆卸打氣予以證實,原審卻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計程車右前輪破胎。⑶依物體發生碰撞後所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系爭自小客車若係靜止,其左後方被碰撞後,應衝向右前方人行道,不可能衝向道路中央方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29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當事人及警方報告等證據,無一未提及「爆衝」,原審卻違背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計程車暴衝。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
七、惟查,㈠駕駛人須將檔位打到P檔始能熄火並拔除鑰匙停車,但完成停車並無須同時拉手煞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審判決依葉斯團證陳停車時並未拉手煞車,及現場亦無因系爭自小客車手煞車拉起動作所遺留之煞車痕,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未拉手煞車,自無上訴人指摘違反經驗法則情事。㈡又原審依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計程車因右前輪胎破胎而無法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經核與卷附車損相片及修車估價單所列右三角架、鋁圈、外胎及傳動軸拆換等情相符,認定系爭計程車右前輪胎破胎,並無不當。至上訴人事後提出照片指稱右前輪胎並無破胎云云,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則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無理由。㈢再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葉斯團或第三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或自遭撞離20公尺遠之系爭自小客車內逃離現場乙節,則原審摒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系爭自小客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及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之推論,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再者,車禍現場除有監視錄影得以重現事發經過外,事後僅得依兩車來向及相對位置與碰撞後所遺留擦撞痕等證據,推論瞬息間所發生車禍事故。查本件兩車碰撞後,系爭計程車右前保險桿破損、右前葉子板上方形成長條型深凹槽痕及右前車輪爆胎,系爭自小客車沿左後保險桿往前至左後葉子板處擦撞痕跡,可見系爭計程車右前方車身先往前撞擊前方停放在編號39號停車格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故在右前葉子板上方留有長條型深凹槽痕,再急轉右方橫停在編號39號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自小客車則遭系爭計程車自後衝撞偏離停車格,再受系爭計程車往右急轉所形成往左反作用力推送至左前方約20公尺遠之中央分隔線處。惟上訴人完全略而不提其自後平行衝撞系爭自小客車所遺留長條型深凹槽痕之行車方向,僅以系爭計程車往右橫停在停車格之事後狀態,及系爭自小客車遭衝撞後並未停在人行道情事,主張應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系爭自小客車自停車格駛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衝撞過程違反經驗法則云云,自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2款及第6條第1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經核其上訴理由,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