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三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24,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業經清償完畢兩造和解,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查:茲因該事件已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全字第634號、93年度存字第749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