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乙○○
巷19相對人甲○○
號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50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8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9萬3千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5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已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案之回復繼承權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507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明確,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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