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詠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詠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5
000元,惟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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