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七0一八分之一二八四)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二八七三五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為擔保兩造間於83年10月11日所發生之債務,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307之2地號,權利範圍1284/67018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46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83年10月12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287350號登記在案。惟至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兩造間並未發生任何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然被告迄今未配合原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聲請傳喚證人甲○○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已屆存續期間,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本件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83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內湖字第287350號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萬9,550元(含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國內版1,000元、1,200元;國外版1,50
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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