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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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僅規定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請求及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已足,並未規定應提出銀行公會版本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上開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要件,但相對人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不願進行協商,要求抗告人依銀行公會制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下稱系爭準則)補齊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未規定之文件後,始願意聯絡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惟系爭準則既非法律亦非法律所授權訂定,本無拘束人民或法院之效力,是相對人提出之補件要求,即屬逾越法律之規定,從而依上開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者,債務人即抗告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另原裁定以抗告人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遭更改而認抗告人無以「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而駁回更生聲請;然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無「以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之明文,而抗告人就定型化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之第4、6、7、8、9點為更改,意在表明尚未進行協商程序前即採用定型化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亦不符程序正義,與協商程序應本諸當事人自治與平等之意旨有違。再者,抗告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進行協商,嗣又以書函另行通知,並盡最大能力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94及9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已具備最大協商誠意,而相對人仍以文件不符為由退件,顯係不願開始進行協商之推託之詞。且抗告人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申請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是該文件之內容是否真實,自非抗告人所能保證,況抗告人已授權相對人查詢抗告人之相關資料,豈能以抗告人更改制式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即認無以最大誠意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再抗告人於原審97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前,曾於97年9月25日再次以書面向相對人表達協商之意,而申請所須之文件亦於第1次申請時即已檢附完畢,足認已補正前置協商之程序。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補件要求補正,即認定抗告人未為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請求而駁回更生之聲請,不啻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且有偏頗債權銀行之情。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但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快速進行,遂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文件,並於網路上公告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上開文件係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之文件,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時所應提出與檢附之文件簡便,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且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亦可挪作聲請更生應提出文件之一部,故要求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係為使前置協商得以順利進行,並非增加債務人法律所無規定之負擔。又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本條例第134條、第
146條),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如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故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尚無不當增加債務人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抗告人上開關於相對人依銀行公會制訂之系爭準則,要求其提出上述文件,係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云云之主張,即不足取。
三、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該條所謂「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及相關文件為據。而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係符衡平原則且有其必要,已如前述,故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齊文件,債務人應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銀行進行各項程序,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怠於補正,將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失去協商前置制度設計之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形同虛設之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6月4日檢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相對人提出協商之請求,已符合本條例所規定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云云,固據其提出長晟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5月8日97年源律字第03
0631號函及97年5月16日97年源律字第030616132號函、97年5月7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卷第16至51頁、87至95頁)。惟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曾於97年5月10日以補件函通知抗告人應補正申請書等文件,抗告人均未補正,故相對人於97年5月28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請抗告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次提出申請等情,有相對人退件通知函乙份在卷可稽(卷第1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卷第18頁),雖已勾選提出債權人清冊、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項,惟更改約定條款之第4點及第6至9點,即抗告人不保證其所提出文件均正確,亦不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力促成協商之成立。抗告人雖主張其未補正銀行公會版之申請書,係因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僅規定須提出書面及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法定要件,且銀行公會提供之制式申請書有諸多不利抗告人之約定,不符程序正義云云。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固僅訂明債務人請求協商時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提出書面及債權人清冊,是雖不得指本件抗告人於請求協商時不具備法定程式,惟並不因此表示抗告人於合理範圍內無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善盡促成協商之協力義務,而得任意使本條例第15
3條之法定要件成就。故抗告人於知悉補正通知之事實後,無正當理由未予補正,即可認其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不得事後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從而,抗告人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致未完成前置協商程序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法未合。
(二)另抗告人雖於97年9月25日再次以書面向相對人表達協商意旨(卷第83至86頁),自屬要求前置協商程序之再開,本應重新備齊全部及最新(因財產狀況、薪資及債權人等項均可能變更)之所需文件;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徒堅持以第1次申請時即已檢附部分文件為由而拒絕提出相對人通知補正之文件,再因文件缺漏而遭退件,亦有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在卷可佐(卷第56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卷第64頁),自難謂抗告人第二次之前置協商程序業經補正。至原審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暫免繳納費用」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11月19日裁定更正在案,併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欠缺前置協商程序,且此欠缺不能補正,故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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